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陞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街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吳秀琪 所騎乘、剛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秀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指指骨壓迫開放性傷口並截肢、左足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秀琪告訴被告吳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吳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具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吳秀琪撤回對被告吳陞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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