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14號扣押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76公克,檢驗後淨重0.26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98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至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