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4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101年度訴緝字第157號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大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9日所進行之協商合意中,同意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惟本件協商之合意尚有不當,故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爰撤銷本院於101年5月29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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