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八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 吳鳳昌 之子,因乙○○前對吳鳳昌之住宅為噴漆毀損之行為,致甲○○心生不滿,甲○○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持西瓜刀一支前往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二二二之一號前,以西瓜刀向乙○○揮舞,並砍劈乙○○持以隔離甲○○之塑膠椅子三刀(涉嫌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時向乙○○恫嚇稱:「幹你娘我要讓你死」(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砍劈告訴人乙○○持以隔離甲○○之塑膠椅子三刀,並向告訴人稱:「幹你娘」,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向本院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已供承:
因知悉父親家宅遭告訴人毀損,一時氣憤不過,始找告訴人理論,持西瓜刀劈砍告訴人持以隔離之塑膠椅子三刀,並開口謂「幹你娘我要讓你死」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起訴事實亦表示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未向告訴人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所辯即難遽信。
㈡況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一、二頁)、偵
查(見第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一
五、一六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人 吳昆木 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目擊何人遭何人砍傷?)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早上七時五十分我騎機車欲前往菜市場買菜,到達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二二二號斜對面約十公尺左右,剛好看見甲○○開藍色自小客後面車牌號是0000‧‧‧當時甲○○走下車後,手就拿一支西瓜刀,‧‧‧就開始罵乙○○『幹你娘‧‧‧我一定要你死』,再來甲○○就雙手拿刀,由上往下,往乙○○的頭部砍下,總共砍三刀,乙○○拿粉紅色塑膠椅擋下」(見第六○六二號偵查卷第
一九、二○頁),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早上七時五十分在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二二二之一號當時你有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我看到甲○○從車上拿一支西瓜刀,對乙○○說『幹你娘我要讓你死』,由上往下砍向乙○○三刀,當時乙○○拿塑膠椅擋,所以只砍到塑膠椅」(見第六○六二號偵查卷二八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人 洪浩然 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早上七時五十分在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二二二之一號住宅前屋簷下乙○○稱遭甲○○持刀砍殺,你是否在場?你有否看見?)我有在場,我有看見甲○○持刀要殺乙○○」「(就你目擊的情形詳述之?乙○○有無持何物防衛?)我與乙○○聊天時突然甲○○開車至現場時下車持刀要殺乙○○,該車車號後四碼為○○七八‧‧‧乙○○持現場所坐之塑膠椅抵擋甲○○之攻擊」「(乙○○遭甲○○持刀砍殺時你有否聽到甲○○對乙○○說什麼話?)當時甲○○持刀殺乙○○時我有聽到甲○○講話,內容因當時我幫忙勸架及要拿東西防衛所以未注意在聽說什麼話」(見警卷第一○、一一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發生何事?)當時甲○○下車就與乙○○口角,我馬上就閃到旁邊去了,所以沒看清楚甲○○的動作,但有看見甲○○有拿一支長長的東西,可能是刀,我有看到乙○○有拿椅子擋」(見第六○六二號偵查卷二八頁),證人吳昆木、洪浩然與被告並無宿怨仇隙,自無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衡以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心存怨恨,則其持刀揮向告訴人時,口出「幹你娘我要讓你死」等語,亦無違常情,足徵告訴人所為指訴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用以實施恐嚇犯行之西瓜刀一支,非屬於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依法毋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判決斟酌一切情狀,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