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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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上開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甲○○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六鄰好收五十八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94頁、第103頁、第105頁);參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7頁),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三次強制戒治程序,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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