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丁○○
十號丙○○
號十二甲○○
號己○○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 喬吉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432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記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嘉地二字二一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三層樓房,面積0.0338公頃,編號B部分平房,面積0.0069公頃,編號C部分鐵皮屋,面積0.0011公頃等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給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在原告提出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貳仟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88年8月1日向部分原告及其他第三人承租原告所共有嘉義市○○○段432之1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房屋經營餐飲業,被告興建房屋建號為台斗坑段3937建號、同段3938建號及同段3939建號。土地租賃期限至100年7月31日,租賃雙方在90年11月30日協議自90年12月1日至91年11月30日止,將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調降為150,000元,其他契約內容不變。
自91年4月份起,被告拒絕給付租金,出租人委託律師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但被告仍然未付,出租人遂在93年10月13日向被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契約終止前,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130,000元。
二、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使用土地,而租賃契約原出租人 林宗本 已將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丙○○,原出租人 張敏郁 、 張嘉修 、 張嘉純 之土地所有權因分割遺產而歸原告甲○○、己○○繼承取得。於是,原告根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主文所記載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催告給付租金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附丈成果圖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主文所記載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規定情形出現,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本院受審理本案時,本件土地及其上建物早在91年9月11日經本院91年執全字第982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查封效力之相對無效規定,亦即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行為,只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但不能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在訴訟上仍有保護必要,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催告存證信函及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附卷證明,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被告確實占用附圖記載編號A部分三層樓房,面積0.0338公頃,編號B部分平房,面積0.0069公頃,編號C部分鐵皮屋,面積0.0011公頃,本院94年2月22日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1月7日嘉地二字21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
三、本件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占用附圖所記載建物,依民法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根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記載編號A、B、C等建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准許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於是,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如主文記載),可以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