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告訴人丙○○之姐夫與胞姐,民國96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其二人因不滿丙○○向其二人催討欠款,雙方起口角,甲○○、乙○○二人遂當場對丙○○恐嚇稱:「要通知兒子回來打死丙○○」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條文內容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名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被害者因受到加害者恐嚇之通知,心中產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始足當之。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即不成立恐嚇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當天只是叫我弟弟不要再到處說我壞話,沒有說要兒子打死他的話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與被告乙○○當天走路是一前一後,我走在前面,乙○○與其弟弟丙○○在爭吵,而我與他們姐弟爭吵的距離約有三十公尺,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本院證稱:「因為我經常會去丁○
○那邊聊天,被告二人可能是搭車經過,就邊走邊罵,指著我用阿美族語說要叫兒子回來打死我,我聽了覺得很害怕,因為他們的兒子殺死過人。」等語。惟證人丁○○則於本院先證述:「他們說了很多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他們說話的聲音很大聲,但我沒有聽清楚他們說什麼。」等語,嗣改稱:「我聽到的很小聲,就像丙○○所說的,是說『要通知兒子回來打死丙○○』。」等語,前後有所不一,且態度及語意上有附和丙○○的說法之情形。另經通譯翻譯證人丙○○所述被告二人用的阿美族語,係用肯定之語句:「我一定會告訴我兒子,叫我兒子回來殺你」之意思,而丁○○所述被告二人之阿美族用語,係不肯定之語句:「我會叫兒子回來打你」之意思,亦即在阿美族語只是「有可能」之意思,故證人丙○○與丁○○之證詞乃有不相符合之處。衡諸證人丙○○於本院詰問時,一直就法官之發問表示聽不清楚,並謂其患有重聽云云,然據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與證人丙○○之間之距離,比證人席至法官審判席之距離稍遠,又係於戶外,不若在法庭之空間內聲音較集中且沒有干擾,法官席有麥克風及擴音器,是以證人丙○○是否確實聽聞被告上述恐嚇之話語,抑係因耳朵重聽而有所誤解,尚有疑問,揆上「事實不明,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丙○○證稱自96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受到被告
二人用阿美族語表示要叫兒子回來打死伊,覺得很害怕,理當迅即報案,尋求警方之保護,卻遲至96年10月8日下午3時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是否確有因被告二人之話語而產生內心之恐懼,乃有疑問。另查被告二人年齡老邁,且為告訴人丙○○之姐夫與胞姐,關係甚親近,告訴人應當瞭解被告等之為人及家庭狀況,然被告二人所生子女中,並無如告訴人所言,有殺人前科者,其中被告二子曾有過失致死前科,但已中風癱瘓、無法行動,足見告訴人謂「我聽了覺得很害怕,因為他們的兒子殺死過人」云云,與事實有間,有誇大其詞之情形,因此不足採信。再以,告訴人於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猶以書面向被告等表示:「我附上我的郵局帳號,...我也向檢察官表明,只要他們還錢,我會撤回恐嚇案件,不然檢察官會依法辦理,陳先生二夫妻是願意出面作證,...」、「天下還有這麼笨的老人,不想辦法付房租18,000元,積欠多年的會款31,500元不付,還恐嚇我要叫兒子來殺我...活了大把年妃,還說得出口,這不白活了!」、「我一再表示,還我錢,我撤銷告訴,好漢不吃眼前虧,你們懂嗎?...不理會,只好如法院公文,易科罰金,付不起,就得坐牢吧!」等語,有告訴人手寫信件7份在卷可查。告訴人顯然居於強勢之地位,不斷以本案向被告等要脅,有藉用刑事案件逼迫民事債務清償之情形,故而告訴人指訴之動機不但已非單純,且客觀上又毫無任何恐懼之情狀,足認縱使被告等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行為,然本案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不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為灼然。揆上說明,本件被告二人之恐嚇罪名尚難成立。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恐嚇告訴人而使其因此心生畏懼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