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脫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持有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五年二月、十年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甲○○就持有毒品罪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甲○○上開假釋因故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十五日。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甲○○所犯上開各案件所判處之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減刑(但其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持有毒品罪所判處之刑因不合於減刑規定而不得減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續執行拘役易服勞役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四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三月八日);於九十七年間,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甲○○因雙腳疼痛,行走不易,且見乙○○(聲請書誤載為 潘恩遠 ,應予更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三號前(聲請書誤載為三十號,應予更正),而該機車上之鑰匙疏未取走,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為代步工具前往就醫,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十八號旁,甲○○欲騎乘該車再次前往就醫時,為警查獲,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且聲請書所載之潘恩遠均應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持有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五年二月、十年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被告就持有毒品罪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上開假釋因故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十五日;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被告所犯上開各案件所判處之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減刑(但其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持有毒品罪所判處之刑因不合於減刑規定而不得減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續執行拘役易服勞役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乙○○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31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居臺北○○○區○○街26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2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區○○街○段○○號前,竊取潘恩遠之737-CLQ號重機車得手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潘恩遠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恩遠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爭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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