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造成被害人陳○廷死亡之結果即其「第一頸椎脫臼」、「皮質挫傷性出血」及「右枕骨骨折」等傷勢,核應均係甲○○持空玻璃瓶揮擊被害人「頭部右側額頭前側」、「左側額頭前側」及「右後枕部凹陷處接右耳部」等部位所致等情。然甲○○既僅持玻璃瓶揮擊,何以會造成被害人「第一頸椎脫臼」,原判決未見說明,尚屬理由不備。㈡被告等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屍體(指陳○廷)頸部有勒痕,是何人造成的?」,乙○○供稱:「可能是陳○廷壓制我時,我手向上舉壓到他的脖子」。甲○○則供稱:「不是我,我只有拿瓶子打他」(見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十五號卷㈡第二六0、二六一頁)。而證人李志彥於偵查中亦證稱:「喇叭(指甲○○)再用瓶子打陳○廷的頭,連續打頭,…… 阿成 (指乙○○)則從陳○廷下方勒住陳的脖子」(見同上卷㈡第二五四頁背面、二五五頁)。上情如果無訛,則被害人第一頸椎脫臼之傷害,是否為陳○廷壓制乙○○時,乙○○手向上舉壓到或勒住陳○廷脖子所造成?尚有調查審認之必要。㈢甲○○於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有無看到乙○○出手攻擊死者?)他們扭打的過程,我有看見乙○○出手攻擊死者,我印象中我有看到在辦公室門口外的巷道,還沒有到辦公室那裡,我看到乙○○拿樓梯的馬椅在手上。」(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七、八頁)。於警詢並供稱:「(你當時於新店之星員工休息室內以酒瓶毆打陳○廷頭部時,另阿成〈即乙○○〉有無在旁協助參與毆打陳○廷?……)有,當時阿成有參與一起毆打陳○廷。」(見同上少連偵卷第十六頁)。所供倘使屬實,此項不利於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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