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勞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另為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之配偶 許曉雯 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有資產之人,該規定所指之人應係有資產於該管轄區內已足,且再抗告人相較於相對人係經濟上之弱勢,又許曉雯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遷入該管轄區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非中華民國國民,其國籍為澳大利亞國籍,同時為港澳地區人士,有其居留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在卷可證。雖再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均與配偶訴外人許曉雯住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該處為其在中華民國之住所等語,並提出許曉雯戶籍謄本以佐。惟經台北地院向該址為送達後,遭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觀諸卷附之送達證書即明。且再抗告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出境,未曾再返回中華民國,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在卷可稽。據此,自難認其在中華民國設有住所。此外,再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資產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事實,或其於我國境內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之證明。至於再抗告人雖表示其配偶許曉雯為有資產之人,請求由其配偶具保證書代供擔保,惟由許曉雯陳明可知,其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亦非居住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人,並審酌再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案情尚非特別繁雜,遂廢棄前開裁定命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之裁定,另為擔保金額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