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係針對執行機關應遵守之執行程序及方法,所為之救濟規定,與執行名義之當否,應循抗告程序請求救濟者,尚有不同。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無非以:債務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就台北○○○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惟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不得對該非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既屬中華民國所有,非系爭神明會所有,則執行法院對其所發執行命令,根本無法使債權人即相對人達其保全目的;系爭神明會為非法人團體,固有訴訟程序上當事人能力,惟強制執行之對象為何,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問題,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執行法院係以同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係:「就中華民國所有,但已由債務人系爭神明會取得產權移轉證明之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轉讓第三人」,執行法院據之為囑託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其應遵守之程序及強制執行之方法,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抗告人所指各項,均屬對於執行名義是否適法之爭議,自應就該執行名義提起抗告,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抗告,再以上開爭議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沈方維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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