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二四七、六五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之審理通知書,經向上訴人之住所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寄存於轄管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無違法可言。又證人陳○松、蕭○洲、陳○濃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三一頁、第一七○至一七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之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原審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說明。另證人劉○妤經原審傳、拘無著,並非原審不予傳訊;況上訴人聲請傳訊劉○妤及另一證人雷○○香,係為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是否為「○○○○理容院」之實際負責人? 劉姿妤 是否為「良家婦女」?其行為是否該當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惟該部分原判決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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