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再抗告人 袁震天 律師即 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五二八號曾正仁及其餘第一審共同相對人 黃芳薇 等三十三人(下稱曾正仁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台中地院以相對人既為曾正仁等人違約交割案之證券交易商,不能認其為曾正仁等人違約交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且曾正仁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相對人如對曾正仁有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對曾正仁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相對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曾正仁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相對人對其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台中地院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則應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該法院竟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又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以實施其所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遭利用者並無刑事責任,更非犯罪主體。台中地院裁定認一般投資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商犯罪而成立間接正犯,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犯罪主體僅為證券經紀商,顯有誤會。再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授權命令訂立之修正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原名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時,應由證券經紀商立即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如因而受有損害,得向委託人追償。相對人既主張曾正仁等人有違約交割犯罪行為,並由相對人所屬之證券經紀商代辦交割手續,且造成相對人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受重大損害等情,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要難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台中地院逕以相對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亦顯有未當。因而廢棄台中地院就此部分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