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辛○○丁○○丙○○甲○○被告己○○兼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叁佰捌拾叁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約定 黃佩宣 為附卡持有人,依約定二人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依約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持卡期間,累計消費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利息四千三百八十九元、違約金一千五百元,合計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依約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給付,經催告被告均置不理,黃佩宣為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叁佰捌拾叁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約定黃佩宣為附卡持有人,依約定二人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累計消費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利息四千三百八十九元、違約金一千五百元,合計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依約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給付而未給付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叁萬零叁佰捌拾叁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零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