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劉人菘 原名劉被告甲○○○即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宴請親朋好友。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間竟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經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業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然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原告提出之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母 劉蘇美雲 到庭證稱:「兩造是在越南結婚,我也有到越南去,當時兩造有約定婚後被告要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後來被告有來臺灣一次,並且有宴客,但是被告只在臺灣住了一個多月,並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我有去當地的一甲派出所報案,但是後來仍沒有被告的消息。原告起訴被告履行同也沒有與我們再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境台灣,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自台灣出境後,就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警署外字第○九三○一五九八六六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件附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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