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攬軍合社四四村南村重建水電工程,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利合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合義公司)簽訂訂購物料保約書,向其訂購消防設備物料,並由訴外人丞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麒公司)、經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鼎公司)擔任利合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利合義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經營不善為由,乃出具拋棄承攬書向原告表示無法履行合約義務,原告因利合義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共受有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之損害,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利合義公司、經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至丞麒公司公司部分,因丞麒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對外保證之業務,乃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惟按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丞麒公司所為之保證固對公司不生效力,但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本件被告仍應負前揭保證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另依前揭訂購物料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乙方(按指利合義公司)同意以甲方(按指本件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即本件訴訟應依原告指定之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又利合義公司、經鼎公司、丞麒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事件中,均對原告指定之管轄法院無異議,益證本件契約所為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已確定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僅收到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並未收受起訴狀,因伊現住於台北縣○○鎮○○路○○○號七樓,爰請求移轉管轄,且伊對利合義公司及該公司承包何工程均不知悉,又合約書上丞麒公司及伊之印章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因被告係居於被訴之地位,應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始為合理,如以原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在被告之住居處所距管轄法院甚遠之場合,常使被告疲於奔命,更遑論原告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尚有待法院之調查審判,是為防止被告濫訴,以保護被告之程序利益,各國立法例皆採取「以原就被」之原則,即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決定法院管轄之標準。惟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並兼顧原告之利益,則例外規定特別審判籍,或以被告之特殊地位、訴訟標的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決定其管轄法院,以求事理之平。經查:兩造就本件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一節爭執甚烈,已如前述,而法院就訟爭案件管轄權之有無,係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即受訴法院就案件是否進行實質審理判決之先決條件,是本院自應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一節,有先予判斷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係指當事人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亦即必須兩造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足當之。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或兩造合意由當事人一造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號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訂購物料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乙方同意以甲方所指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姑不論該約定所稱之甲、乙雙方分別係指原告及利合義公司,丞麒公司僅係利合義公司履行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該約定所稱之甲、乙雙方,則原告與丞麒公司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無疑義;又縱認丞麒公司仍有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惟依前揭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乙方同意以甲方所指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義觀之,係甲方(即本件原告)得指定任一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該約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不符,從而,兩造既無合意管轄之適用餘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兩造合意以原告指定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管轄權,即屬無據。
五、另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先則辯以: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僅收到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並未收受起訴狀,因伊現住於台北縣○○鎮○○路○○○號七樓,請求移轉管轄等語,顯已就本院於本件有無管轄權一節提出抗辯,嗣被告雖另辯以伊對利合義公司及該公司承包何工程均不知悉、合約書上丞麒公司及伊之印章均非真正等語,雖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惟被告既已就管轄權提出抗辯後,另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有間,是以,本件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六、原告另主張丞麒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事件中,均未對原告指定之管轄法院提出抗辯,益證本件契約所為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已確定等語。經查:丞麒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並未對原告指定之管轄法院提出抗辯,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利合義公司、丞麒公司、經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雖利合義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五九0之三號二樓、丞麒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該址分別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惟經鼎公司設於高雄市○○路一五五十樓之二,係屬本院之轄區,是本院就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依前揭規定有管轄權,尚與合約書第十四條之合意管轄約定無涉;又姑不論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本件被告乃丞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以丞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應訴,而於本件係以被告地位應訴,二者之被告主體已非同一;況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係被告於個別案件是否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言,換言之,丞麒公司雖未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管轄抗辯,其於本件訴訟中自仍得提出管轄抗辯,核與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是否提出管轄抗辯無涉。準此,原告主張丞麒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事件中,均未對原告指定之管轄法院提出抗辯,契約所為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已確定等語,洵屬無據。
七、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裁定參照),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經查:依原告與利合義公司簽定之上開訂購物料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交貨地點:台北市」,足認原告與利合義公司就交付貨物,約定以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倘其等就交付貨物所生之訴訟,應非由本院管轄,應無疑義。又本件原告係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保證契約之責任,本院審究卷附之前揭合約書,原告與丞麒公司並未就保證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有任何約定,且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復自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除合約書外,並無其他約定等語,是認原告與丞麒公司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路○○○號七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院有何其他管轄權之事由。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洪碩垣~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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