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甘肅路與明誠三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規定者,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陰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雖溼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貿然前進,適有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劃分幹、支線,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前車輪及車頭擋泥板蓋處撞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翼子板處後,甲○○所騎乘機車身即往左偏而撞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甲○○人車因此失控而滑倒,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及右足踝扭傷之傷害。事故發生後乙○○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在處理員警到達事故現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並因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在經過路口時,伊有注意在沒有車輛時才通過,且伊之車速很慢,是告訴人自己騎車速度太快才撞上伊所駕駛之車,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 郭永祥 在庭證稱︰事故路段之明誠三錄因屬新闢道路,尚未驗收,故紅綠燈及路燈都尚未啟用,現場的光線並不太好,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先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翼子板處,車尾再偏過去撞上左側前車門等語綦詳,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分隊員警至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所呈︰本件車禍故地點係在明誠三路及甘肅路之交岔路口中,該路段之號誌尚未運作,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停於前開路口,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左前車輪距離明誠三路東西向車道之路邊延伸線約一點五公尺、左後車輪距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約九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於前開路口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前車輪距離明誠三路中之行車分向線約二點六公尺,車身後留有一條機車倒地後之弧形刮地痕約為五公尺,而該條刮地痕之起點距離明誠三路西東向東南側之路邊延伸線三公尺,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左車頭近左前方向燈之翼子板處與左側車門有一受撞擊之凹痕,左前輪鋼圈掉落於車身旁,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前車輪受損因撞及而成扭曲、車牌亦掉落於機車車身旁。即前開路段所設之號誌尚未啟用,而甘肅路與明誠三路均係為雙向六線道之道路,不僅車道數相同,並依該二條道路之寬度與承擔之交通功能,並無幹、支線之分,當時被告係沿甘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係沿明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而來,依兩車之車行方向,告訴人係左方車,而被告係右方車,並據前開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所留之刮地痕位置,足認被告剛駛出甘肅路口至明誠三路西東向之慢車道時,即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左前車頭翼子板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即失控滑倒,滑行約五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繼續向前行駛至明誠三路東西向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始停止等情甚明,堪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進入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注意前方之告訴人沿明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已駛近之狀況,仍逕自到駛進該路口,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三、按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又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即驅車前進,並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陰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雖溼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無,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生本件車禍故,其有過失甚明。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是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即未盡其注意義務,從而,所辯基於信賴原則云云,亦難憑採。另據前開車損相片所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翼子板處,所造成機車車頭與車輪扭曲、彎折及自小客車所產生之凹痕情形,堪認告訴人之車速甚快,即告訴人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騎乘機車逕自穿越該路口前進,致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有違前開規定,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前開疏失之責。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及右足踝扭傷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處理,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審理,有證人 郭永詳 在庭證述明確,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故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損害,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