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塑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被 告 吳福元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吳英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塑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嗣
於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為「塑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塑
化公司),審酌原告所列被告塑化公司之地址確為被告塑化
公司申設地址,亦經被告塑化公司當庭確認無誤,被告塑化
公司雖稱上開地址另有「六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然上開
二公司名稱顯然有別,應不致混淆,是原告主張上開錯誤為
誤植,堪以採信。準此,原告上開更正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
正,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遠通電收有限公司所有之光纖電纜(下稱系爭電纜)
向原告投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被告吳福元於民國102年
12月13日上午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下稱甲車)、後拖車號00-00號貨櫃車(下稱甲車
後拖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號98公里380公尺處南
向外側路肩車道時,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致系爭
電纜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電纜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0,960元。
㈡被告塑化公司為被告吳福元之僱用人,故被告2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不可歸責:
1.被告吳福元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0時20分許,駕駛被告塑化
公司所有甲車,載運多元酯元餅(化學纖維紡織品)行經本
件肇事地點,發現甲車右後方冒煙(即甲車後拖車右側冒煙
),為緊急避難及防止火勢擴大延燒,傷及其他用路人車,
遂立即將車停於外側路肩,使用車上滅火器滅火,隨即通報
警消單位,並將甲車之曳引車部分與後拖車分離,經新竹市
消防局到場搶救滅火,火勢約於同日上午1時20分許完全撲
滅。
2.上開火災發生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調查後認定:⒈…本案起
火原因應可排除引擊系統及排氣系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⒉
…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因剎車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⒊…
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煙蒂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⒋…本案起火
原因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⒌…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電
氣設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⒍詳勘車號00-00貨櫃車受
燒後情形,起火處係位右側前組輪胎之內側處附近,該內側
輪胎嚴重受燒炭化,燒失僅剩輪圈,且該輪軸與剎車鼓間纏
繞有鐵條,而該鐵條非屬該車所有,亦非輪胎之鋼絲…研判
該鐵條係該車於路程中纏繞鐵條後,該名駕駛並未發現之情
形下,持續高速行駛而摩擦產生高溫,並借由輪圈熱傳導致
輪胎,最終造成內側輪胎起火,綜合現場燃燒跡象,火流延
燒方向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外物捲入輪軸造
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足見本件事故係外物(
鐵條)捲入甲車車輛輪軸所致,與甲車結構、機械設施、安
全功能或承載貨物無關。
3.再以本件甲車起火之際,係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事出急
迫、刻不容緩,被告吳福元緊急將甲車停靠路肩,乃避免波
及其他行駛車輛之危險所必要,屬於為避免他人財產上急迫
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如甲車起火後仍繼續行駛或停放
於車道上,漫延之火勢必將造成更嚴重且無可估計之人員傷
亡與財產損失,顯示被告吳福元之避難行為並無過當。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吳福元駕駛甲車具有過失:
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
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吳福元可能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
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然國道公路警察僅對車輛肇事從
事證據蒐集及製作相關人員筆錄,並無判定行車事故責任之
權力,亦不具判斷之專業,是系爭分析研判表附註1說明:
「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
因如有疑義,仍應依公路法第67條所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之結論、或法院之判決」。況究諸實際,其上所稱
「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含糊籠統,空言指謫,
究竟被告吳福元有何具體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違反何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竟無從得知,是以
,該分析研判表不足證明被告吳福元駕駛甲車有何過失,甚
至無法作為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依據。除此之外,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吳福元有何過失。
㈢又被告2人迄今從未受原告及其被保險人召集共同前往事發
現場會勘原告起訴之系爭電纜線設備損壞情形,是原告所稱
系爭電纜受損程度及範圍全屬不明狀態。原告未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召集被告至現場會勘,亦有違一般車輛事故侵權損害
賠償案件,兩造相互會勘損失情形及預估費用之慣例,以原
告為產物保險專業人,顯非常態,有蓄意隱瞞系爭電纜實際
損壞情形及其修復金額之嫌,原告所列修復明細項目及費用
均為原告片面之詞,難以採信,故原告對其實際損害與本件
甲車火災事故之因果關係及相關責任,應另舉證證明。再以
原告更換新品,請求金額未扣除折舊,與民法第213條第1
、3項規定不合。
㈣另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之管理機關為交通○○○區○道○○○
路局,就用路人之使用高速公路依法收取通行費,國道高速
公路局自應負責高速公路之管理與維護責任,使高速公路具
備通常應有正常狀態與功能。惟國道高速公路局並無防止本
件事故鐵條掉落之措施,掉落後亦未主動即時予以清除,導
致不明原因捲入甲車,致衍生本件事故,國道高速公路局對
於公有營造物之管理與維護不當,應難謂無疏失。
㈤綜上,被告塑化公司因高速公路路面不明外來鐵條捲入甲車
車軸而引起本件火災,受有150萬元之損失,原告未究本件
事故之主要責任者(即道路主管機關或掉落鐵條者),反以
中間受害者(即被告)為索賠對象,顯然無據,且有失公理
。被告就此已提出國賠,現審理進行中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出險通知單、安裝
工程綜合保險理賠計算書、理算表、發票、報價單及結案公
證報告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104年11月19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32頁),是被告吳福元駕駛甲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火燒車事故,訴外人遠通電收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纜損
壞等情,堪信為真。惟兩造就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有無過
失有所爭執,析述如下。
㈡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從而,駕駛人如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即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2.被告2人提出新竹市消防局104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原告就此無爭執(本院卷第43-59、79頁),觀之上
開鑑定報告認定甲車起火處位於甲車後拖車輛右側前組輪胎
內側附近,內側輪胎嚴重受燒碳化,且該輪輪組與剎車鼓之
間纏繞著非屬甲車所有之鐵條,亦非輪胎內之鋼絲,研判該
鐵條係該車於路程中所纏繞,持續高速行駛而摩擦產生高溫
,最終導致內側輪胎起火,本案起火原因以外物捲入輪軸造
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
徵甲車起火原因係外力所致,是被告2人主張該火災非被告
吳福元所造成即堪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甲車駕駛人即被告吳福元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
規或不當行為(火燒車)」之過失,並提出系爭分析研判表
為證(本院卷第6頁),核上開肇因研判並無敘明認定理由
,是其性質僅屬推論,原告未提出其他佐證,即難逕採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福元
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即難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福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可採,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