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素惠
相 對 人 林合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保善 即裕昌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確定,應由
相對人林合軒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抗告裁判費10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
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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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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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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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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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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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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