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方貞文
相 對 人 世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錫銘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基金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依法申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一案,經該會審查後,係以「聲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
勞委會委託專案」為由,適用勞委會「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
案」通過審查,而准予對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之扶助等情
,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
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定「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要件。且依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人(個人)資格審查詢問表內資料顯示,聲請人為養樂
多公司送貨員仍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22,201元之薪資,
103年有薪資所得與營利收入每月約40,344元,股票股數存
摺有24,500股,存款有407,075元,及名下有房屋2筆、土
地1筆等情,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金額為446,40
2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850元,此與上開聲請人收入
相較,繳納訴訟費用尚不足以使聲請人之生活因而發生困窘
,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能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原因,是尚
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本件依調查
結果,聲請人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