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黃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8774號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87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4年
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同年11
月20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應屬
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
金融機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
發卡消費業務,故異議人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
之適用。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的本質意函,乃指人民按行為時
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
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
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
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不容許
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
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
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
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
本原則」,是本件異議人所請求者係債務人於104年9月1
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款債權,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況
異議人亦無縮減年利率為15%之意思表示,故基於上開原則
並為保護異議人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本件自無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當時所合意之約定利率。
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倘債務人認為本件異議人系受讓金融機構信
用卡款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不得請求逾年息15%,仍
須由債務人對受讓人即異議人為提出主張方有適用,尚無法
院逕行代為提出之理,故鈞院逕代債務人為主張裁減,於法
顯有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為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所明定。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
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顯見該條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20%高利率
之社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
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
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
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
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
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
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限制,自104年9
月1日起,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異議人主張其非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顯有誤會。
四、又參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
用於104年9月1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
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利息係
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就104年9月1日前即已
存在之信用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15%者,將其104年9月
1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裁減為
15%,僅是針對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
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參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此一
主張,亦屬無據。再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
職權為之。是關於法規之適用,本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
應依職權為之。異議人主張法院不得在相對人未主張之情形
下逕行適用該規定裁減異議人依約定利率所請求之利息云云
,亦無足採。綜上,原裁定認異議人請求就104年9月1日
後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