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鎮章
相 對 人 何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強制執
行之金額有誤,並非事實,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新臺幣30萬元
,聲請人無積欠違約金,聲請人並已於102年5月28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下稱本案),本
件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必難以回復,
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在本案確定前,暫時停止執行強制執
行。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5條第1項關於強制執行開始之規定。而強制執行
程序為債權人執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強制力實現
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而執行名義之取得,僅是聲請強制執行
之要件之一,與債權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
請求實現之權利」後,向法院聲請「開始」強制執行,係不
同之概念,必是法院經債權人聲請,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始有債務人為避免遭執行之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
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若債權人僅持有執行名義,
但未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法院自係不可能實施任何強
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亦無聲請停止之需求。聲請人雖主張:
相對人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7號對其強制執行等情,惟經本
院調閱102年度司拍字第17號卷宗,僅是相對人就其對聲請
人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權利,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
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已,該裁定僅有使相對人取
得該具執行名義之效力,不使強制執行程序因此開始,本件
相對人至今又未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此
有本院查詢單可憑,是以聲請人既尚未有任何財產遭法院強
制執行,無聲請停止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爰無理由,
而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