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陳純嵐
被 告 唐元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
2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在卷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