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吳佳玫
被 告 黃昱庭 即 黃玉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以千分之一利率計收違約金,每月催收手續費依新臺幣壹佰元計
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分齡公司)訂購訂購幼兒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繳
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1,298元,分期付款期
數自民國93年1月10日至95年12月10日,計36期,每期繳款
金額為1,998元,茲因分齡公司與原告間訂有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債權受讓約定,此一受讓約定並已記載於被告之分期
付款買賣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中,是分齡公司對被告之分期
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已移轉讓與原告,詎
被告僅給付18期之分期款,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故被告應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日以千分之一利率
計收違約金,及每月依100元計收之催收手續費及其他因催
繳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兩造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繳款至18期時,分齡公司即未再每月更新電腦
教學軟體,伊連續3個月以電話聯絡分齡公司,電話均無人
接聽,經過半年,才由催討公司前來催討本件債務,並告知
伊分齡公司已倒閉。惟伊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即以
現金匯款方式,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將本件分期付款金額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
行(下稱合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內,伊就本件債務已全數清償,但因搬家致清償證明遺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分齡公司購買幼兒圖書,分
期付款之總價款為7萬1,298元,並約定自93年1月10日起
至95年12月10日止,分36期,每期應繳價款1,998元,惟被
告僅給付18期款項,即未再按期繳款,依約其餘未到期部分
共3萬5,964元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已自分齡公司受讓
此項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齡資訊分期申請表、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除辯稱已清償全部債
務,及繳款至18期時,分齡公司即未再每月更新電腦教學軟
體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四、被告固辯稱伊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即以現金匯款方
式,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將本件分期
付款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內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向合庫銀行函詢自97年
7月起至98年6月止有無由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文心分行匯款至原告帳戶內,該行函覆稱原告帳戶自
97年7月至98年6月間並無由被告自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匯入
之款項,有該行102年5月20日合金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件債務確未向原告清償。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清償本件債務,是被告前開辯解即
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其繳款至18期時,分齡公司即未再每月更新電腦
教學軟體云云,惟依其與分齡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分齡公司於契約成立日即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方即被告
,而被告僅稱該產品係透過網路更新,惟因被告之電腦已故
障,未留下相關資料等語,並未就分齡公司是否未依契約更
新,或其所為之給付確有未達通常效用或契約預用效用等情
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964元,及自94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
千分之1利率計收違約金,每月催收手續費依100元計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