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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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七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屬刑法所規定「必撤銷」緩刑之事由,即受刑人形式上一經合於前述撤銷緩刑之事由者,本院即應為緩刑撤銷之宣告,而緩刑宣告一旦撤銷,即應執行所裁判之刑,自屬當然。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該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業經聲請人聲明在卷,並有該案判決書正本一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該件傷害案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查受刑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確定。除經聲請人聲明在卷外,另有聲請人所附該案判決書正本一件附卷足稽,按被告所犯竊盜罪,乃故意犯罪,非屬過失犯罪,且犯罪時間係在緩刑期內,所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又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核符合前述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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