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五號
移被移送人甲○○即抗告人右抗告人即被移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惟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始行抗告,有本院收件圓戳章上之日期可查,本件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