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綿布手套壹雙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乙○○上訴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公訴人誤寫為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持棉布手套一雙及客觀上對人身產生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大型釘鈀各一支,自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空屋,翻牆進入同弄十六號丙○○住處之頂樓,先以螺絲起子敲破窗戶之玻璃後,侵入該房屋,再以大型釘鈀破壞鐵門後進入該房屋二樓(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金手鍊一條、金戒子二只、金鎖片三片及VCD三百片等財物。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為丙○○之鄰居 王玉井 發覺丙○○之屋內有人,發覺有異,適乙○○竊得上開財物欲離去時,為王玉井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乙○○所有之棉布手套一雙及螺絲起子一支,及乙○○自隔鄰之工地所拿取之大型釘鈀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前項被告自白,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玉井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警卷所附被竊地點、竊盜工具及竊得財物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
㈣復有棉布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大型釘鈀一支扣案可佐。
㈤被告自白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辯稱:伊是當天下午四時十分至四時二十分,進入告訴人房屋竊盜,因他家裡沒有人,所以在裡面待很久,並非晚間才進入告訴人房屋。
㈡經查:
⒈被告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過程,均未曾自白於晚間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於當天下午四時三十分或四時十分至二十分左右即進入告訴人住處。(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審判筆錄)⒉證人王玉井(逮捕被告之人)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
十八時二十分,發現在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六四六巷十一弄三十號屋內有一個人,結果竊嫌就往屋內廚房跑,於是我就到工地找工地主任拿房屋的鎖匙,此時竊嫌正從屋內走出,我就問他,你是不是屋主或裝修工拳,對方都不回答,結果我令竊嫌轉身並且將他雙手用塑膠帶反綁,此時竊嫌承認他雙手所抱的CD盒是從第七間房屋(六四六巷十一弄十六號)內所竊得之物(見證人王玉井之警訊筆錄)。另證人王玉井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接近六時時,我看到三十號裡面有個人,他一看到我就往廚房閃,我看他手上抱著箱子,後來人抓到,從門裡拿出鐵鍬,好像有螺絲起子(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由上開證人王玉井所述,只可證明被告是在當天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在告訴人房屋內被查獲的,並無從證明被告是在晚間進入告訴人之房屋。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於晚間才進入告訴人的住處,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可予採信,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大型釘鈀均為金屬製品,其中螺絲起子為一字型,總長十
九公分、握把長九公分、金屬部分長十公分,另大型釘鈀總長九十二公分、兩邊尖端都是扁尖形,均為質硬而尖銳之金屬,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均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謂於夜間侵入者,於白日間侵入繼續至夜間者,亦屬之。
㈢被告持螺絲起子及大型釘鈀竊盜,屬於攜帶兇器;又以螺絲起子及大型釘鈀破壞
窗戶玻璃及鐵門侵入竊盜,實屬毀越門扇、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是屬於夜間侵入住宅。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乙○○上訴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改過,再犯本件竊盜罪,及其趁屋
主不在家,破壞房屋之窗戶、鐵門,闖空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其竊得的財物價值,及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獲之棉布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大型釘鈀一支並不是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與沒收要件不符,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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