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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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相 對 人 許博勝 (原名 許曜雄 )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2663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
業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之同年11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為由,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嗣原裁定以相對人設籍於東港戶政事務所,
須以公示送達為之,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因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
令聲請。
㈡惟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縱相對人之戶籍登記
於戶政事務所,如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有載明其他相
對人可收受送達之地址,法院即應對該地址送達或依職權查
明該地址實際居住情形。又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
曾先發函至相對人現在住所即屏東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地址),請求其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業
經相對人之同居人收受,足認相對人現在住所確為系爭地址
,並無需公示送達之情形。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法核
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雖為屏東縣○○鎮○○○
路○○○號即東港戶政事務所,惟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且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相對人之住所
地為系爭地址,依異議人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容,
相對人所載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又異議人陳稱其曾發函至
相對人之系爭地址,請求其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業經相
對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律師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現在
住所為系爭地址,並無需公示送達之情形等語,尚非無據,
即本件尚難僅憑相對人現設籍於東港戶政事務所,即逕認相
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應需公示送達之情形。綜上,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應由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