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張榮輝
被 告 吳延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上9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同向
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 張境庭 ,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嗣系爭機車送請修繕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8,10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8,100元
(均為零件費用),目前已由原告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等
情,已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9頁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53至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前揭主
張,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機車既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受讓取得損害賠償
債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
修繕所須費用為更換零件費用8,10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
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000年1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本件
車禍事故時,已使用1年6月又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7月
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
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9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100÷(3+1)
=2,02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8,100-2,025)×1/3×19/12
≒3,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8,100-3,206=4,894】;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