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

原告 林志航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被告 楊舒涵

陳于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結婚,並育有2子;然被告乙○○卻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8年10月起,與長子所屬棒球隊助理教練即被告甲○○有曖昧之交集,嗣後發生超越友誼之行為,更有藉口帶領球隊出國比賽,實為兩人出國約會之情事,有原告與被告乙○○對話譯文及被告乙○○、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是被告乙○○違背夫妻 守貞 之義務,造成家庭信任之破壞,而被告甲○○在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交往,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在此事爆發後,更係藉口離開球隊,擺明內心有鬼;原告在知悉上情後,身心俱疲、徹夜難眠,精神上之負擔沉重,需要就醫治療,甚至須以藥物控制情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常因子女教育問題吵架,被告甲○○本於朋友關係,經常傾聽被告乙○○之訴苦,然被告2人間的互動僅限於通訊軟體或參加棒球隊活動,雖然有相約見面,但此事原告知悉,且應允被告乙○○前往與被告甲○○碰面,因此被告之交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活動之界線;至於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之「當我決定跟你在一起時...」記載,僅係因被告乙○○與原告不睦已久,在心中被告甲○○之重要性高於原告,因此產生對原告之愧疚感,但這是屬於精神層次的重要,並非對於婚姻不忠所產生,被告乙○○從未承認有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友誼之交往,更未一同出國,被告甲○○離開球隊,係因原告透過第三人威脅,被告甲○○為了孩子及家人安全、不想造成學校困擾,只好離開;縱認被告間之互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該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且原告之就醫係肇因於自行想像,非因被告間之互動所致,難認受有何精神上損害,原告提出之就醫資料也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0年7月15日結婚(嗣已於109年9月15日離婚)並育有2子,被告甲○○前為原告與被告乙○○長子所屬棒球隊助理教練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乙○○、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即明,惟此不法侵害行為,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其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事:

1.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甲○○曾有以下對話:(見本院卷第14-30頁)

被告乙○○:對你們而言,或許可以很瀟灑,但對我來說,我想的必須很多,不是說丟就丟,小孩,家人,我需要把傷害降到最低,自我還沒準備好前,我不能衝動,但因心理承受心理承受的痛苦,會憋不住,這次的我真的改變很多,連我自己都覺得努力了!當我只想打給你,但我忍不住的想哭,想你能安慰我陪我時,你生氣了!丟下我一個人。

  被告甲○○:對...妳說的對,我又丟下妳了...所以我才說,妳可以放棄我,我沒有妳想的那麼好。

  被告乙○○:對你而言我是什麼?當我決定跟你在一起時,你覺得是玩玩而已,抒發我跟他的不愉快嗎?還是新鮮感?我對感情沒這麼不負責任,沒錯,我跟他還沒結束,我就背叛了我和他的感情,但不代表我對你是隨便。我也知道你會害怕,畢竟你跟 小虎 才剛結束,但就是因為我了解,我懂,我更不可能去傷害,也是我們才認識不久,你不懂我也是正常的,不怪你,是我的問題。我從來沒想過要放棄,但你總是一直把我推開。

  被告甲○○:我們先彼此冷靜,不想再為了他造成我們的不愉快。

  被告乙○○:或許是我該問你,跟我在一起你會很辛苦,你真的想清楚了嗎?

  被告甲○○:如果當你越來越在乎一個人時,你還會覺得我是推開妳嗎?!對!我是很怕很怕!我很怕有一天妳會離開我,我覺得如果有那一天我無法承受。

  被告乙○○:就因為越來越在乎我心才會更急更煩,你可以不要怕好嗎?我說過我不會離開你,就真的不會,因為在乎因為答應你,我做了自己從未勇敢做的事,你要我相信但你可以也相信我嗎?我沒有要為了他跟你吵架,我就是哭點低、愛哭鬼,就是在哭的時候,希望你可以陪著我而已,因為你是我現在最重要的人。

  被告乙○○:我真的一點都不想為了他跟你鬧的不愉快,已經被他傷的那麼重了,我不希望我們為了無謂的事在不愉快,眼睛哭睡了,因為你生氣,你知道當你說你不想講時,我心有多難過嗎,我上來剛剛和他聊了,他說離婚協議書我簽了,但他不會簽,他要把我負責人的名字改掉,貸款要怎麼還錢的部分都說。

  被告乙○○:我對他很表明我的態度,但~他對他說簽了會留著等到他有外遇那天他就簽。

  被告乙○○:BB你可以不要氣了好嗎?你知道你生氣我心裡有多難過多害怕嗎,剛剛看到你打給我,我有多開心,但~我好怕接起來沒講兩句話,你又要掛了,你可以回我嗎?

 2.另原告與被告乙○○並有以下對話,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4頁):

  原告:我只想知道我們得事情。還有那個甲○○的事,妳跟他之間的事情。

  被告乙○○:我跟他之間的事情才剛開始就結束了,我覺得那也沒什麼好講的。.....我該承認的我都承認了,,,,沒錯,我甚至知道我不可以這樣做。.....我唯一可能騙過你的就是我跟甲○○的事....是我不對,是我錯了,我跟你道歉,對不起。

3.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甲○○稱「我又丟下妳了...所以我才說,妳可以放棄我,我沒有妳想的那麼好」、「我很怕有一天妳會離開我,我覺得如果有那機天我無法承受」等詞,被告乙○○則稱「當我決定跟你在一起時,你覺得是玩玩而已,抒發我跟他的不愉快嗎?還是新鮮感?我對感情沒這麼不負責任」、「或許是我該問你跟我在一起你會很辛苦」、「希望你可以陪著我而已,因為你是我現在最重要的人」等詞,其內容為一般戀人常見之對話,顯已超出朋友之分際,再對照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譯文,亦見被告乙○○稱「我跟他之間的事情才剛開始就結束了」、「我唯一可能騙過你的就是我跟甲○○的事」、「是我不對,是我錯了,我跟你道歉,對不起」,足徵被告乙○○、甲○○彼此間已發展至超越朋友之關係,而達人與人間發生戀情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甲○○間逾越朋友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節,尚非無據,被告辯稱僅為一般朋友云云,應非可採。

 ㈢本件侵害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理由如下:

 1.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乙○○稱「我們才認識不久,你不懂我也是正常的,不怪你,是我的問題」等詞,參以該對談係被告乙○○、甲○○間之私人對話,被告乙○○實無虛偽做作之理,足認當時被告相識不久,發展至戀情程度之時間甚短,另該等對話之具體日期其上未登載,就此原告於本院稱通訊算體對話係109年1月初至15日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再原告與被告乙○○間前述對話譯文中,被告乙○○稱「我跟他(按:指被告甲○○)之間的事情才剛開始就結束了」等詞,而原告稱該對話譯文係於109年1月15日錄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於本院稱:我跟被告乙○○攤牌時,她沒有否認跟被告甲○○在一起,那段時間實際上被告2人的曖昧行動當我發現時,被告2人當下馬上不聯絡,被告甲○○並離開球隊退出群組(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上述證據呈現之脈絡,可證被告2人於109年1月初至15日之間前不久發生戀情,嗣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月15日就此事攤牌講明,被告2人即停止聯絡,足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時間,實甚為短暫。

 2.再原告就本件侵害其法益之行為為何乙節,係稱:(問:原告主張被告具體侵害行為為何?)被告2人以發展感情為前提而交往,於109年3月的時後還相約要一起出國代表球隊去比賽,只是後來因為疫情取消,事實上被告乙○○跟本不會打棒球,他們的行為只是趁此機會去國外約會,此外他們還一起去烘爐地看夜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然所謂出國比賽既未成行,更不知被告陪同出國比賽之目的為何,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間發生精神層次之戀情,而未有第三者介入婚姻常見之配偶徹夜未歸、與他人同居、發生性行為、對外以彼此以配偶自居等情事,則不論以侵害之時間及侵害質量之輕重,均難認被告所為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2.再被告乙○○於109年1月初至15日間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已明確表示已在跟原告洽談離婚及相關條件,則當時被告間發生戀情未幾,被告乙○○卻與原告間已在洽談離婚事宜,倘其等間婚姻生活美滿,衡無於該時即洽談離婚之理,足認被告乙○○與原告該段婚姻早已難以維繫,參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被告乙○○與原告間早已感情不睦,其等感情疏離及洽談離婚等,實乃多年來之各種因素之累績,亦非被告甲○○介入而直接導致,亦難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有何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3.原告雖提醫療院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醫囑則載原告因焦慮、憂鬱、反覆思考、煩躁及失眠等症狀於109年1月14日至3月18日前往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早已不睦,業如前述,則於告於當時所生之精神症狀即可能係過去長期對婚姻失望所致,未必與被告間發生戀情具因果關係,則原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欲以此證明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重大,即難認可採,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與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要件不符,所為慰撫金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相關利息,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與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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