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37號
法定代理人 韓經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林惠嘉
湯文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東簡字第225號),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電桿(下稱系爭電桿)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93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訟繫屬後,迭經數次訴之追加、減縮及撤回,最終於110年3月1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系爭電桿之設置除占用電桿下方之土地外,亦會連帶占用到附近之土地,故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0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每坪之租金為1,214元,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1月又8日即應給付原告13,673元(計算式:1,214×11月又8日=13,673)。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3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惟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使用私人土地設置電桿,且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之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已遭限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縱認為被告係無權占有,8其占有面積亦應依地政機關測量系爭電桿實際占用之面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因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所有權人,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直至109年10月14日方將系爭電桿移除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業處109年10月22日東工字第1090000521號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0、31頁),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臺東縣政府108年5月30日府建都字第1080109182號函、108年5月30日府建都字第1080109182C號公告及該公告所附之「臺東縣政府公告新認定之『中興路4段763巷40弄』為現有巷道公告核定圖」(下稱核定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又依上開核定圖所繪製「現有巷道範圍」及「現況道路部分」,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7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對照觀察可知,系爭電桿應係設置於上開核定圖所示之現有巷道範圍內。
㈣被告雖將系爭電桿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惟該設置之部分既屬既成道路,且係位於既成道路之邊界,更係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設置,可認被告已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不因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並有建築規劃而有不同。故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而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至原告雖主張應依電信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電信管理法於108年6月26日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除部分條文於109年1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9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系爭電桿之設立時間早於108年11月6日,並於109年10月14移除,已如前揭三、所述,於斯時電信管理法尚未施行,自無從適用。
㈥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3,67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原告減縮聲明
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定之。原告預納。
第一審土地測量費4,200元原告預納。
合計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