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43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告 車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每月一期,共分48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第3期起即未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還款,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10年4月23日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46,598元及遲延費121元及法務費用530元。另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條款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且契約相對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債權人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依民法第317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等相關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9元,及其中46,598元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沒有在網路上做什麼手機的事情,也沒有接到照會、沒有簽名,也沒有收到貨,伊從事三重客運司機的工作,工作時間很長,據伊所知公司有個車站在泰林路二段66號,至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地址伊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係被告申辦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申請表上雖記載與原告相符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出生日期,惟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等件,均未見被告之簽名、手機,或是有任何其他證件足證申請人之身分,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可疑。又參以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購買之物品係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本院卷第71頁),該址非被告住居所,亦未見與被告有何關聯,被告辯稱其未購買手機商品並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尚非無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本件分期付款系被告申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19元,及其中46,598元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聲請第三人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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