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24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告 連俊

李玉珠

連世華

連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世華、 連瑞成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連順義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連俊壹 、李玉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63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世華、連瑞成於繼承被繼承人連順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俊壹、李玉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俊壹、李玉珠、連世華、連瑞成(下稱被告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俊壹於民國96年間邀同被告連順義、李玉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被告連俊壹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被告連俊壹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貸款8筆,金額總計為220,293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連俊壹於100年6月畢業,應自101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詎被告連俊壹自109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順義、李玉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連順義 於108年1月15日死亡,被告連世華、連瑞成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連順義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第63至64頁),而被告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被告連世華、連瑞成於繼承被繼承人連順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俊壹、李玉珠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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