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83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告 王識琪王沛淇王惠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自95年10月6日逾期未繳息,尚有本金38萬4,409元上未清償,依約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被告戶籍謄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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