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
法定代理人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 律師
被告 曾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24巷34弄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郭富華 所有並由 廖振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9,319元之維修費用(含烤漆/鈑金10,879元、工資8,44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8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烤漆/鈑金10,879元、工資8,440元,並未更換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故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9,319元(計算式:烤漆/鈑金10,879元+工資8,440元=19,319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6日(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19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