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0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陳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麒安、被告陳啓楨、被告陳家弘、被告陳麗雅就被繼承人 蘇宷靖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家弘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已將被告陳麒安、陳啓楨、陳家弘、陳麗雅(下稱被告等4人)列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家弘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家弘並應將上開不動產101年3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其他繼承人等」更正為被告陳麒安、被告陳啓楨、被告陳麗雅,「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刪除。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刪除,亦即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4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家弘並應將上開不動產101年3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啓楨、陳麗雅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麒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294元及其中59,960元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06號支付命令,並換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並積欠原告23,687元及其中19,990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107年度司促字第93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陳麒安之母即被繼承人蘇宷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陳麒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追索,始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家弘、陳啓楨與陳麗雅於100年10月25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意由被告陳家弘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並於101年3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等4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麒安本應繼承被繼承人蘇宷靖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家弘,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4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家弘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家弘因該分割協議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麒安、陳家弘均以: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同院105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同院105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被告等4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陳家弘所有,是「共同行為」無法撤銷,被告陳麒安所為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與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不合,況拋棄繼承業不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能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故分割遺產協議依法並非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原告之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啓楨、陳麗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並無調閱附表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0月2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584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且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1年3月21日,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並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麒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蘇宷靖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未拋棄繼承,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分歸被告陳家弘繼承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72號債權憑證、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表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陳麒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3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111至11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年10月14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02247120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嘉竹地登字第1100004668號函及所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本院簡易庭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5至57、63至91、153頁),且為到庭被告陳麒安、陳家弘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啓楨、陳麗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經查:被告陳麒安截至110年10月止積欠61,294元及利息、23,68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陳麒安於103至109年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末證物袋內),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足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等4人均為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等4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就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陳麒安既未於法定期間拋棄對被繼承人蘇宷靖之繼承權,則其繼承系爭遺產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陳麒安、陳家弘謂其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不許原告撤銷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家弘取得,被告等4人復未證明陳家弘取得系爭不動產尚給付何種對價,則自形式上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為被告陳麒安之無償行為,將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陳家弘,該行為因此減少被告陳麒安之積極財產,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陳家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3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蘇宷靖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家弘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1年3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被繼承人蘇宷靖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及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
159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158.22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