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鄭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承琳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土地,因買賣而有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等事宜之必要,惟相對人於國內無固定住所,且於民國69年4月6日出境,現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目前戶籍雖遷出國外,惟於民國77年7月間出境時有填報國外地址(詳附件),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1月16日領一字第1105125879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國外址送達,即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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