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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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二五八地號耕地出租予 何吳玉蓮 ,訂有租約,租期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屆滿。再審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則申請續訂租約,案經再審被告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由再審被告查明承租人收支及生活情形等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再審被告重新調查結果,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十八年全年綜合所得稅所得額及其他收益總額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再審原告係執業醫師,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撤銷,經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駁回,再審被告乃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府地權字第○九七四九九號函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八度判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謂「出租人」應包含其家屬在內,關於家屬之範圍應依該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及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換言之,所謂「出租人」應兼指出租人本人及其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不以直系血親及配偶為限。又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指出租人對於欲收回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分不能直接從事耕作者而言,非指有無耕作能力。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之標準,行政院台四十三內字第七八○五號及台四十四內字第○○八七號令核示:「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及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鈞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例要旨亦明示:「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以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無耕作能力者為準」。準此,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之配偶確有自耕能力乙事,恝置不顧,率而否定出租人之自耕能力,其判決與上揭判例相抵觸,自有不適用法規之再審原因。二、自耕之定義,土地法第六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分別有規定。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農業發展條例的法律位階優於土地法,如農業發展條例和土地法同時有「自耕」之規定時,應當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又依「後法優於先法」,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及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原判決沿用土地法之規定,而未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及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亦與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相抵觸。三、所謂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則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之標準。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援用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之規定核算原承租人之收支,惟查該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並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不再援用在案。原承租人同一戶內之 何永芳吳淑慧 均有固定職業,各擁有一輛小自客車,尚有餘錢存農會生息,收入勢必甚豐,單就一個家庭付得起兩輛車之各項費用,焉能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括之理﹖再審被告之核算已不切實際亦不近常理,原判決竟予採信,其判決顯與上揭大法官解釋相抵觸,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四、再審原告及配偶均業自耕農,早即有自耕地自任耕作,係現耕農民,確有自耕能力,當然對系爭農地有自耕能力。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因證明再審原告對系爭耕地能自任耕作而核發之新鄉農字第一三六六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無撤銷,因之,本案自耕能力證明書依然具有其證明力與公權力及公信力並無期限之限制。況查原承租人,再審被告已認為伊無謀生能力,自無耕作能力,顯然不具備續租之要件,其同一戶內之何永芳,吳淑慧均有固定職業,其全年收益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支出為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收入遠超支出,其經濟狀況甚佳,一家擁有二輛自用小客車享用,出門以車代步,從事多項職業,收入甚豐,尚有餘錢存農會生息,生活富裕且在他鄉置產,並已遷徒民雄鄉,絕非仰賴系爭耕地為生,從而,再審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至臻明白。由此足證,再審原告(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出爾反爾濫用職權,悖理違法,漠視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三五號判決之判決意旨,任意恝置其判決理由,恣意核准死者承租,而為不法之處分,自嫌率斷,違誤不當,鈞院在前訴訟程序中認定事實難謂切近實際,亦未適用現行法規,遞予駁回原告(再審原告)之訴,難令民甘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懇請惠予判決將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須具備以下二條件即:出租人自任耕作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始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否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查:㈠耕地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仍不得收回自耕。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且出租人自耕能力之有無,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經查本案再審原告(即出租人)現係嘉義市醫師公會會員,自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為會員迄今(八十年二月曾退會、八十一年重新加入),其醫師執照始終未曾撤銷(詳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書理由欄第二段)因此,再審原告既係醫師並自六十一年四月起即從事於醫師工作迄今,且於本件耕地租期屆滿(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從事醫師業務未曾間斷,並又於八十一年重新加入嘉義市醫師公會,執業於嘉義市新陽醫院,顯然沒有自耕能力。又查再審原告於任職大林糖廠退休前(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即因血管阻塞,輕微中風,走路遲緩,退休後能否荷鋤下田耕作,不無可疑。再查本件出租人甲○○因自耕能力證明事件,業經鈞院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二三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九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判決再審原告(出租人甲○○)再審之訴駁回。因此綜合上述再審原告顯不能自任耕作。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七十八年)承租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額內(不扣除免稅額及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之支出者而言。前項生活費用計算標準,準用台灣省當年度辦理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之規定。有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可稽,此令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止適用,然本案係就八十年一月四日之續訂租約重新核定,因此當時該令為合法存在。本案經管轄之新港鄉公所重新查明結果,承租人本人已老邁,其肆子何永芳七十八年勞保投保薪資核算結果何永芳七十八年全年薪資所得一○三、八○○元,七十八年利息所得一、八八六元,合計全年綜合所得額一○五、六八六元,全年生活支出一七二、八○○元,如包括承租人何吳玉蓮之直系血親何永芳之配偶吳淑慧依從事婚喪喜慶演唱工作,地方戲演員工資每月六、○○○元核算全年七二、○○○元在內,合計全年綜合所得額一七七、六八六元,全年生活支出則為二○一、六○○元,承租人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支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再查承租人何吳玉蓮(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肆子)何永芳七十八年以貨車司機(職業駕照)身分參加司機工會勞保,但實際係從事水泥匠(土水工)工作,並未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其綜合所得依鈞院判決應以勞保薪資為計算標準,則其全年(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總額仍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支出。如依出租人甲○○要求以全年勞保薪資加從事水泥匠工資合併計算,顯屬不合理,亦不符實際。況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列各類所得並無存款項目,縱有本金寄存,該本金亦毋庸核計於當年度所得範圍內,再者何永芳之自用小客車屬非營業用中古車(詳見其車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無法核算收益所得。因此,綜上述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不符。二、次查本案係就承租人何吳玉蓮民國八十年一月四日之續訂租約登記申請書加以重新處分,因此並無當事人適格問題,又租賃權係屬債權,其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該耕地租約並不因原承租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三、綜上所述,本府對於本案之重新處分已極盡調查之能事,均合理、合法,原告指摘各節,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謂:「...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依該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意旨重為調查審認承租人及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額及各項所得為一七七、六八六元,生活費用支出為二○一、六○○元,收支相抵尚不足維持承租人一家生活。且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為執業醫師,其於八十一年重新加入嘉義醫師公會,並執業於嘉義市新陽醫院,其原領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撤銷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亦遞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九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二三號、第一四三○號判決駁回確定。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仍處分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係指出租人本身而言,與其配偶有無耕作能力無關。苟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即不得收回自耕。則關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亦不能使出租人執為收回自耕之事由。本件原告原領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核發之新鄉農字第一三六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嗣經該鄉公所重新深入查證,以原告係現任執業醫師,就職於嘉義市新陽醫院,其耕地係雇請名 吳信雄 者代耕,有新陽醫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證明書,嘉義市衛生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三市衛三字第○六三八一號函及吳信雄訪談筆錄可證。因認原告無自耕能力,而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遞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二三號、第一四三○號判決駁回,有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土地為新港段宮前小段三四三號,雖非本件新港段宮前小段二五八地號土地,然二筆土地均屬同地段,原告是否對該二筆土地自任耕作,情形並無不同,且原告係因現任執業醫師,從事專任農耕以外之職務,不具耕作能力而被撤銷其原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則其不具自耕能力之原因自不因土地地號不同而有異,從而被告認其對本件土地亦無自耕能力,即非無據。而是否能自任耕作,係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被撤銷者非本件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其本人與配偶均有耕作能力云云,即不足取。本件原告既不能自任耕作,依規定不得收回本件耕地,則被告重新調查結果,認承租人及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與生活費用支出、收支相抵不足維持其一家生活之事實,微論是否確實,於原告不得收回本件土地之認定,均無影響。原告以原承租人之子何永芳一家之所得非不足維持其一家生活主張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云云,亦不足取。又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耕地租期屆滿後,原承租人何吳玉蓮既已申請續訂租約,雖其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原耕地三七五租約債權及續訂租約請求權,為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何永芳,即得繼承之。原告指原租約期間屆滿後,原承租人何吳玉蓮死亡,租賃關係即告消滅云云,亦非有據。再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謂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係指關於法規適用之見解,指摘原處分有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其判決之拘束而言,非關事實之認定。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三五號判決,係以本件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十八年度全年綜合所得是否不足維持其一家生活,被告未悉心研議,而撤銷原處分,則被告重為調查事實,仍認定原告不具自任耕作能力之事實,維持原撤銷前之處分,即與該項規定無違。綜上,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情。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並無若何違背,與解釋及判例亦無抵觸,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台灣省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固經司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應不再援用,惟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七十八年)之情形而言。是該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自難溯及於七十八年發生效力;再再審原告所引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判,係屬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可言,再審原告誤為判例,予以引用,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院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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