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再審被告於審理被繼承人 林顏秀琴 (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死亡)遺產稅時,發現其生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高雄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元,用以償還其配偶即再審原告原向該銀行之貸款,再審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四○、○○○、○○○元,因贈與人死亡,乃以繼承人即再審原告、 林神龍林淑慧 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一四、二六八、七五○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中明確規定: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如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而鈞院對於本案所作之原判決顯與該修正條文相違,謹此狀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以維再審原告法益。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本案系爭為夫妻間財產之贈與,再審原告不服本局原核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大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作成判決,然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本案於該條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屬尚未核課確定者,應適用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則依首揭法條第一款規定,本案再審原告之訴尚非無理由。二、結論:基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理由按本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按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條第二項規定:「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是對於配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相互贈與而核課贈與稅之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中,遺產及贈與稅法上開修正已公布生效者,既尚未核課確定,自應適用修正規定,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將配偶間贈與計入贈與總額核課贈與稅者,即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依前述說明,為適用法規錯誤,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林顏秀琴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再審被告查悉其生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高雄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元,用以償還再審原告原向該銀行之貸款,因認林顏秀琴對其配偶即再審原告有贈與行為,乃核定贈與總額四○、○○○、○○○元,又因贈與人已死亡,乃以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林神龍及林淑慧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一四、二六八、七五○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配偶確有貸款償還再審原告債務之行為,再審原告主張係夫妻間利用戶頭向銀行貸款周轉資金,互為借貸云云,惟自申請復查後所為陳述,前後游移不定,又無借貸之資料,不足採信。從而再審被告認定該款項為贈與,因林顏秀琴業已死亡,乃以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林神龍及林淑慧三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洵無不合。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及之漏稅額計算,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律。本案贈與行為係發生於000年,自仍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之規定辦理。至所舉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並未編為判例,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非可執為本案應免補徵贈與稅之論據。是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作成,之前於訴訟中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修正條文已公布生效(000年0月000日生效),本案又屬配偶間之贈與,且屬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所為,符合該修正規定,其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乃原判決猶依贈與時規定認應計入贈與總額,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非無再審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本案贈與財產既不應計入贈與總額,再審被告予以計入課徵贈與稅,自非適法。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課稅之原核定,均有未合,再審原告指摘為違法,非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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