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戊○○(待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及乙○○(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交付託售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丁○○所任職之時代當鋪內予以收受,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前來購車之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協泰汽車商行甲○○謊稱該車係乙○○所託售,其所有權(該車登記為乙○○所有)沒有問題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丁○○立約購買該車,並將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其中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嗣經戊○○持之兌領)交付丁○○。嗣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桔標 後,經李桔標轉售予不知情之 陳得山 ,再由陳得山轉售予不知情之 方偉懿 (經營大漢汽車商行),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大漢汽車商行內經高雄縣警察局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甲○○因而賠付李桔標四十七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該車係戊○○交給我賣的,權利來源等證件亦係戊○○提供的,我將該車賣給甲○○時,該車即登記為乙○○所有,我是以乙○○之名義賣車,我有核對該車之證件無誤,所賣給甲○○之價金亦是合法車之一般行情,我並不知道該車是贓物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來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CA25D0JA414472)係案外人 張盛振 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所失竊,嗣經不詳人士換上 劉嘉明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偽造車身號碼為WDBCA25D1JA395401之鋁牌(此車身號碼之車身為案外人丙○○〈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所遺失,車牌並未遺失)並將BC-七五八九號之車牌丟棄,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警在臺北市南港區成功橋下尋獲,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乙○○之名義向臺北區監理所重新申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該車,企圖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被告丁○○之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偵查卷及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明屬實,並有被告及案外人甲○○、乙○○、戊○○、李桔標、陳得山、方偉懿、丙○○、 簡文亮 、 周國偵 、張盛振於警訊時之筆錄及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筆錄、上開正確之車身號碼為WDBCA25D0JA414472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申報失竊報告書、黏貼於車內後座椅墊下之原車身號條碼(WDBCA25D0JA414472)、劉嘉明所偽造車身號碼為WDBCA25D1JA395401之鋁牌、丙○○申報車身失竊之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及其所附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及其所附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及其所附之車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既供承該車係戊○○交付託售的,權利來源等證件亦係戊○○提供的,該車登記為乙○○所有,乙○○當時為其所任職之時代當鋪同事,其並未借乙○○之國民身分證將該車登記為乙○○所有,其將該車賣給甲○○之價金亦是合法車之一般行情等情不諱,且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高雄縣警察局)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復據證人乙○○、戊○○證述在卷,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二紙、高雄縣警察局扣車證明、甲○○賠付李桔標四十七萬元之支票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被告丁○○及證人乙○○、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丁○○稱「其未買賣贓車;其不知繫案之汽車是否乙○○竊取」,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乙○○稱「其未竊取繫案之汽車;其未委託丁○○賣贓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戊○○稱「其未替丙○○辦理領車手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88)陸(三)字第八八0九四八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
綜上可知,被告丁○○確有贓物之認識,其有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至明。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明知上開自用小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造成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並易助長竊風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高雄縣警察局所扣得之上開車輛,應係凱薩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盛振)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張盛振供明,並有上開申報失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