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懿德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二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淡金公路由台北縣淡水鎮往金山鄉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十時許,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因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在淡金公路之地下管道埋設工程而僱用工人及挖土機在淡金公路往金山鄉路段之三十六號橋頭路段施工,因而封閉淡金公路往金山鄉方向之三十六號橋頭附近之道路,並臨時調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供往金山鄉方向車輛通行,且負責施工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為警示淡金公路往金山鄉方向之車輛,並在施工現場之淡金公路三六號橋頭(即台北縣○○鄉○○路○○○號前)前方道路三十六公尺處接續放置多個反光錐、紅色警示燈等警告標誌,以警示往來車輛,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戊○○駕車行經前開施工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而撞擊在挖土機前方二、三公尺之監工甲○○,復往前撞擊挖土機始停,致甲○○受有右手肘脫位、鷹嘴突骨折、左肩關節脫位、肱骨頭骨折、旋轉肌環帶撕裂傷、右股骨幹、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腿腔室症候群、蜘蛛膜下出血、右腿神經痛、右耳突發性耳聾、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其中右耳全聾,聽力喪失,已達毀敗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案發時速為五、六十公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情事,辯稱:案發當日下午落日前,我曾駕車沿淡金公路由金山鄉往台北縣淡水鎮方向行駛,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任何施工之跡象,因此我下午十一時許,駕車沿淡金公路由台北縣淡水鎮往金山鄉行駛即無法預期該路段有施工,行至案發地點前因有連續彎路,亦無法於較遠距離發現施工情形,我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嗣發現內側車道有挖土機擋道,甫欲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前輪已過外側車道,甲○○從路邊跑出來,我又駛回內側車道,但仍閃避不及碰撞甲○○,不久我亦撞上挖土機,況依我記憶所及,當時除挖土機前方有三角錐外,並無撞及迎面車道之警示標誌之跡象,且甲○○當時站在挖土機前方五至十公尺之橋墩旁之車道上,未穿著任何反光衣且未持指揮棒引導車輛,以深夜之能見度,我一旦發現再立即煞車仍無任何避免撞及甲○○之可能性,我對本件事故之避免無期待可能性,應可免除行為之違法及罪責云云。經查:(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車輛在淡金公路三六號橋頭(即台北縣○○鄉○○路○○○號前)撞擊站立在挖土機前方數公尺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迭據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證人即現場施工司機己○○於本院勘驗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是站在內側車道離我挖土機前方約二、三公尺處等語,而被告於偵、審時亦不否認案發時其車輛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嗣撞擊告訴人致傷,幾乎同時間隨即撞上挖土機,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後方有二條筆直之煞車痕(未標示長度),並無任何轉彎之跡象,因此被告應係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撞擊告訴人再往前撞擊挖土機甚明,本院以此質問被告為何稱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發現前方有挖土機擋道,甫欲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前輪已過外側車道,因見告訴人自路旁衝出才又駛回原內側車道,被告始改稱可能心理有這種想法,但有無這樣做我不敢確定等語,況且案發地點係屬彎道但弧度不大,不至於擋住駕駛者視線,此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游智賢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奉檢察官之命令補拍現場道路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又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案發現場勘驗亦發現案發路段視線良好,並無阻擋視線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因行經彎道無法於較遠距離發現施工情形,其原行駛內側車道嗣發現內側車道有挖土機擋道,甫欲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前輪已過外側車道,告訴人突從路邊跑出來,其又駛回內側車道,但仍閃避不及碰撞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因此本件應係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以時速
五、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警示前方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站立在內側車道挖土機前方二、三公尺前之告訴人,復往前撞上挖土機已甚明確。(二)、證人即現場施工司機己○○、工人丙○○於偵查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均設置警示標誌等語,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游智賢於偵查時亦證稱施工現場有擺設警示標誌,距離車禍現場大概十公尺等語,本院為究明實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到現場勘驗並當場訊問證人己○○、丙○○、乙○○、游智賢等人,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之警示標誌是我或是另一名司機 邱正偉 開的,是由乙○○擺設」、「警示燈約有六、七個,三角錐約十幾個」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之警示標誌應是己○○運來,乙○○有幫忙擺,另有丁○○、 湯接華 他們擺的」、「警示燈約有五個,三角錐約二十幾個」、「警示燈是擺在內外車道中間」、「我聽到碰撞聲之後有看到放在內側車道的二個三角錐倒了,我趕快把它擺好」等語,證人即現場施工工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之警示標誌是小車載來的,我有幫忙擺設,共有三、四人在擺」、「警示燈約有五、六個,三角錐約十幾個」、「在白線位置於擺三角錐,在白線兩旁各擺一個警示燈」等語,證人游智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印象中有擺警示燈,約在橋墩後方有一公車牌位置」、「在偵查時所言之十公尺係從挖土機前方往前算至擺設標誌(即警示燈)之位置」等語,嗣本院經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確認案發當時挖土機所在之位置,再由證人游智賢確認在公車牌位置之警示燈,經測量結果其長度為三十六公尺,此業經測量屬實並筆錄在卷。雖證人己○○、丙○○、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之警示燈及三角錐數量稍有出入,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實無必要去記憶警示燈及三角錐之數量,因此證人己○○、丙○○、乙○○所述之警示燈及三角錐數量雖有出入,然出入不大,足徵證人己○○、丙○○、乙○○未經事先勾串,復參諸證人游智賢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案發當時確有擺設警示標誌,且經實地測量結果警示標誌距施工地點有三十六公尺之遠,證人己○○、丙○○、乙○○所證確有依規定擺設數個警示燈、三角錐應堪採信,則告訴人於施工現場前三十六公尺已經擺置數個警示燈及三角錐,倘被告能在四十公里之限速內駕車,又能注意車前狀況,早於距最初設置警示標誌之數十公尺前即可發現前方道路因施工封閉,衡情本可從容應變,縱被告行駛至最初設置警示標誌始發現前方道路因施工封閉,以四十公里之速度換算每秒為十一點十一公尺,反應距離八點三二公尺,煞車距離約為九公尺(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附卷可參),三者之總合約為二十九公尺,被告亦有相當之距離及時間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因此告訴人於施工現場前方三十六公尺已擺置數個警示標誌,難認告訴人有何疏失,因此本件倘被告在限速內警示前方正常行駛實有充足之時間及距離可供被告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惟被告卻以五、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始終均未發覺前方內側車道因施工封閉,及至已甚接近施工現場始發覺,惟已因煞車不及而肇事,難謂被告在此情形下無預見及採取迴避之可能性,因此被告在此充足之時間及距離內,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終未發現前方內側車道已因施工封閉,以致未能採取任何避剎措施,因而碰撞告訴人而肇事,被告所辯其發現告訴人時已不及閃避始碰撞,對本件事故之避免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四)、本件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方(即被告)超速行駛,乙方(即告訴人)於車道內施工,未依規定設置警示設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北行字第一二八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該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固以本院之見解相同,然該會認告訴人同有過失,無非以依現場情形研判,施工現場若有依規定設置圍籬及警告標誌,則小客車在撞擊挖土機之前,應先撞及警示設施,然並無此情況,認現場並未依規定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為其論據,然如前述,證人己○○、丙○○、乙○○、游智賢均證稱確有擺置警示標誌,且經實施測量其長度距施工現場有三十六公尺,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內側車道有二個三角錐倒了,我趕快把它擺好等語,因此現場情形並無警示標誌倒地之跡象,因此尚難以無警示標誌倒地遽認告訴人未依規定擺置警示設施,該會此部分之鑑定與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不符,尚難採信,併此敘明。(五)、其中告訴人右耳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之純音聽力測試均顯示右耳聽力喪失達一一0分貝以上,蓋純音聽力測試可測之最大響度為一一0分貝,故超過一一0分貝,臨床便判定為聽力喪失,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複檢,右耳全聾,左耳三十三分貝,全無改善,此有該分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長庚院基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長庚院基字第0一一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已達毀敗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則應為身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夜間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前方內側車道因施工封閉,致在內側車道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應深知駕駛汽車為0極便利但兼具危險性之操作,一旦駕駛不慎肇事經常釀成極其嚴重之家破人亡慘劇,連帶影響社會之平和秩序,造成社會不安,惟被告於夜間駕車行經彎路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肇禍,其過失情節重大,雖告訴人命大倖免於難,惟仍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傷害,身心飽遭磨難、煎熬,右耳完全喪失聽覺,所生實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否認有何過失,悔意未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因此綜合以上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