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三紙並非其業務上交易得來之客票,信用堪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依序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各一紙,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丙○○之工作地點,向丙○○佯稱上開支票三張均係客票,一定會兌現等語,而向丙○○調借現金,致丙○○陷於錯誤,將各該支票之面額預先扣除月息約四點五分之利息後,依序將現金貸與乙○○。嗣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曾於右揭時地依序持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向丙○○表示均屬客票,一定會兌現等語,而向丙○○調借現金,丙○○將各該支票之面額預先扣除月息約四點五分之利息後,依序將現金貸與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係伊販賣消防器材並送貨至台北縣林口鄉公西村三之三十九號,由該處自稱為「 羅清進 」之客戶交給伊以給付貨款的;嗣「羅清進」介紹「甲○○」向伊購買消防器材,「甲○○」在八十七年元月間某日,在上址交給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以給付貨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支票二紙,其發票人即「永群商行羅清進」之支票存款帳戶,係遭他人冒名開戶申請使用等情,已經證人羅清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九六五三號宣示判決筆錄亦認定羅清進未向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申領支票使用,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本院依附表編號三所示開戶資料及戶籍資料,傳拘證人甲○○無著,可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客觀上均屬來歷不明、信用堪虞之支票。至被告所辯前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三紙附卷可稽;惟被告三次送貨之地點均在「台北縣林口鄉公西村三之三十九號」,其自陳以前從未與「羅清進」、「甲○○」交易過,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金額非少,其交易之對象又非同一,顯啟人疑竇,然被告竟未查看「羅清進」及「甲○○」之身分證件或留下名片、電話等資料,又未詳細查看送貨地點,復未要求「羅清進」、「甲○○」在支票背書,其所述實有違常情及交易習慣;又,上開估價單三紙均記載送貨地點為「北縣公西村三之三九號」,然台北縣地政資料庫中無「公西村三之三十九號」建物登記資料,亦無戶籍資料,此有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北縣新莊地資字第一七七八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桃地一字第一三三0號函及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桃龜戶字第八九一0五六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所辯應屬虛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之財物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惟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先後假冒「 林國寶 」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國寶」之背書後交與丙○○,足生損害於林國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因乳名為林國寶,故以林國寶之名義在外經商,名片亦係印林國寶,惟名片上均有伊之詳細住址及電話號碼,朋友及客戶均可找到伊本人,伊非故意隱瞞本名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意旨)。查:(一)被告並未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以林國寶之名義為背書,此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國寶名義為背書行為云云,殊有違誤。(二)被告雖於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支票兩紙背面以林國寶之名義為背書行為,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向伊借款時有交付其名片一張,其上記載被告為林國寶,伊知道被告之住址及實際之電話號碼等語,並有被告之名片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伊因乳名為林國寶,故以林國寶之名義在外經商,名片亦係印林國寶,朋友及客戶均可找到伊本人,伊非故意隱瞞本名等語,應非子虛;「林國寶」既係被告之偏名,行之有年,且為商場上多數人所知,則「林國寶」已足以證明被告主體之同一性,況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片上印有被告之詳細住址及電話,告訴人自承可據此找到被告,足認被告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號│││(新臺幣)│││├─┼─────┼────┼──────┼────────┼──────┤│一│DB0000000│87.2.28.│捌萬柒仟元│永群商行羅清進│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一六00一│││││││0四二一號。│├─┼─────┼────┼──────┼────────┼──────┤│二│DB0000000│87.3.26.│玖萬元│同右│同右。│├─┼─────┼────┼──────┼────────┼──────┤│三│AC0000000│87.4.16.│壹拾捌萬參仟│永範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中崙│││││貳佰元│甲○○│分行、帳號0│││││││三五七六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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