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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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謢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四及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高桿有限公司(下稱高桿公司)」之負責人,與設於桃園縣○○鄉○○○街○○號一樓「同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周玉梅 暨實際負責人 廖發清 (公訴人誤載為 廖清發 ,又周、廖二人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同騏公司」之廖發清出面先提供已烙印妥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式業經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桿桿頭、桿身及握把等零件或連同印有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貼紙,以每支代工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代價,委請乙○○負責在上址「高桿公司」內將之組裝成高爾夫球桿成品,其中屬仿製「美商卡拉維高爾夫公司」之高爾夫球桿部分,則並黏貼前述標籤貼紙於其上,依此分工方式,連續多次於渠等所產製、組裝之高爾夫球桿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式業經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渠等所使用各式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權人及各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事成再運返「同騏公司」,交還廖、周二人逕自轉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乙○○在上址「高桿公司」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卡拉維高爾夫公司」、「日商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廖發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七紙、中央標準局商標權內容明細資料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球桿成品、桿頭、桿身及握把等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屬仿冒品乙節,則分別有「美商卡拉維高爾夫公司」之受任人甲○○律師出具之「高爾夫球具仿冒品鑑定報告」一份、「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人丙○○出具之「真、仿品鑑定函」一份及「日商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仿冒品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查被告於自行組裝之高爾夫球桿成品上黏貼印有如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貼紙,顯係於球桿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固無異論,至其他品牌部分雖係由廖發清提供已烙印妥商標圖樣之桿頭、桿身、握把等零件,然斯時尚無球桿成品存在,亦即並無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球桿存在,猶待被告之加工組裝後方有成品出現,惟被告組裝所用之零件既已烙有商標圖樣,因之,其將烙有商標圖樣之零件組裝為成品之際,屬創設出標示有他人商標圖樣之球桿,職是,此種商標圖樣首次固著於球桿成品之過程,核情亦屬商標之「使用」行為,狀極灼然。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其與「同騏公司」之廖發清、周玉梅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底止,此期間內之多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製造仿品之數量及規模均不小,所能獲取之不法利益頗豐,製造仿品不僅破壞我國形象並屢使我國成為他國貿易制裁或報復之對象,嚴重危及我國對外之經貿發展,是其犯行所生危害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六、編號十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為冒用商標之球桿成品,至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九、編號十所示之物則屬右述各該成品之包裝用品,應為其附屬物而與之結合成構成部分,至附表二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四、編號十五所示之桿頭、桿身、握把等物,本身亦可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具有商品之性質,其上且均有使用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核其實,亦屬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前開各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不能證明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或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各係屬「高桿公司」或「同騏公司」所有,並非屬被告或共犯廖發清等人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除仿製前述品牌之高爾球桿外,並仿製各該品牌之球頭套、球筒,此外,尚有仿製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桿,且兼販賣各該仿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受廖發清委託代為組裝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桿,至各該品牌之球頭套、球筒等物均係 廖某 提供,非其仿製,且其僅負責代工組裝收取組裝費,販賣部分與其無涉,另其不曾組裝「」品牌之高爾夫球桿等語。其所辯核與廖發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已堪信為真,況其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足以製造球筒、球頭套之器械、設備或原、物料、零件等物,其顯然欠缺仿製該等商品之能力,再者,在上址「高桿公司」內雖扣有使用「」商標圖樣之桿頭二九個,然除此之外,即無該品牌之球桿成品或桿身、握把等其他零件扣案,惟其他其仿製之品牌則均同時扣得成品及零件,執此情二相對照以觀,顯然,單憑扣得桿頭乙端要不足以憑認其亦有仿製該品牌高爾夫球桿之情事。綜上,本件並不能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係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或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即意圖欺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附表一:所使用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權人│指定使用商品│├──┼────┼──────┼───────┼───────┼───────────┤│一│t-zoid│七六八九二八│至九十六年七月│日商美津濃股份│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十五日止│有限公司│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桿袋、高爾夫球桿頭套等││││││││├──┼────┼──────┼───────┼───────┼───────────┤│二│M圖│一五三九0一│至九十年六月十│仝右│高爾夫球及各種運動器具│││MIZUNO││五日止││等│││││││││││││││├──┼────┼──────┼───────┼───────┼───────────┤│三│M圖│一五三八九九│至九十年六月十│仝右│高爾夫球及各種運動器具│││││五日止││等│││││││││││││││├──┼────┼──────┼───────┼───────┼───────────┤│四│CALLAWAY│四九三七二二│至八十九年七月│美商卡拉維高爾│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三十一日止│夫公司│推桿、高爾夫球桿之握把│││││││、桿軸、桿頭等││││││││├──┼────┼──────┼───────┼───────┼───────────┤│五│BIGBER│六0五六六一│至九十二年七月│仝右│高爾夫球桿│││THA││十五日止│││││││││││││││││├──┼────┼──────┼───────┼───────┼───────────┤│六│HOMA及│一二0二二五│至八十八年八月│日商本間高爾夫│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三十一日│股份有限公司│高爾夫球桿頭蓋子等│││││││││││││││├──┼────┼──────┼───────┼───────┼───────────┤│七│HIRO│二八四0七四│至九十四年五月│仝右│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HOMA││十五日││球桿頭套、球托等│││││││││││││││└──┴────┴──────┴───────┴───────┴───────────┘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單位│數量│附註│├──┼──────────────────┼──┼────┼────────────┤│一│使用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個│一││││之高爾夫球袋││││├──┼──────────────────┼──┼────┼────────────┤│二│使用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支│三│查扣時,係置於編號一所示│││之木桿│││之球袋內│├──┼──────────────────┼──┼────┼────────────┤│三│使用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支│九│仝右│││鐵桿││││├──┼──────────────────┼──┼────┼────────────┤│四│使用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個│五││││之球頭套││││├──┼──────────────────┼──┼────┼────────────┤│五│使用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個│五一││││之桿頭││││├──┼──────────────────┼──┼────┼────────────┤│六│使用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支│六十│含包裝成品二七支、一號木│││之球桿成品│││桿九支、三號木桿十四支、││││││五號木桿十支│├──┼──────────────────┼──┼────┼────────────┤│七│使用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支│一一九│含一號桿四二支、三號桿三│││之桿身(木桿)│││七支、五號桿四十支│├──┼──────────────────┼──┼────┼────────────┤│八│使用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支│六九││││之握把││││├──┼──────────────────┼──┼────┼────────────┤│九│使用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箱│一││││之塑膠封套││││├──┼──────────────────┼──┼────┼────────────┤│十│使用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袋│一││││之塑膠封套││││├──┼──────────────────┼──┼────┼────────────┤│十一│使用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商標圖樣│箱│一││││之標籤貼紙││││├──┼──────────────────┼──┼────┼────────────┤│十二│使用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支│十││││之球桿成品││││├──┼──────────────────┼──┼────┼────────────┤│十三│使用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所示商標圖樣│支│十三││││之球桿成品││││├──┼──────────────────┼──┼────┼────────────┤│十四│使用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所示商標圖樣│個│十三││││之球頭││││├──┼──────────────────┼──┼────┼────────────┤│十五│使用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所示商標圖樣│支│二九││││之握把││││├──┼──────────────────┼──┼────┼────────────┤│十六│組桿登記簿│本│一││├──┼──────────────────┼──┼────┼────────────┤│十七│偉商公司工作紀錄簿│冊│一││├──┼──────────────────┼──┼────┼────────────┤│十八│高桿公司出貨單│本│二││├──┼──────────────────┼──┼────┼────────────┤│十九│高桿與同騏公司往來帳│本│一││├──┼──────────────────┼──┼────┼────────────┤│二十│出貨單│本│一││├──┼──────────────────┼──┼────┼────────────┤│二一│偉商公司進貨單│本│一││├──┼──────────────────┼──┼────┼────────────┤│二二│同騏公司出貨單│冊│四││├──┼──────────────────┼──┼────┼────────────┤│二三│健立體育用品社出貨單│冊│一││├──┼──────────────────┼──┼────┼────────────┤│二四│高桿公司進貨單│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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