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帝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透過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之介紹,與特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川公司)簽訂廚具買賣契約,並口頭約定由禾田公司代為收取貨款後,轉交凱帝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凱帝公司請禾田公司向特川公司請領貨款五十萬元,嗣特川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指名受款人為凱帝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交付禾田公司轉交凱帝公司。詎被告丁○○竟未經凱帝公司同意,偽刻凱帝公司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 李玉蓮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紙支票後背書,向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示,存入丁○○在該分行一九九九─五號帳戶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未經徵詢凱帝公司之意見,即擅自扣除十五萬元工程款及二萬元之保留款,僅支付凱帝公司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凱帝公司。因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凱帝公司代表人甲○○指訴雖委託被告為伊領款,但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以為領款,被告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印章係由告訴人所交付,並有支票影本一紙可證,及參以告訴人並未接獲特川公司通知扣除十五萬元工程款一情,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刻印章兌現該紙支票,並擅自扣除十五萬元工程款及二萬元保留款,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所經營之禾田公司有與特川公司簽訂工地工程承攬合約,及由特川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廚具,禾田公司再持告訴人交付之發票及告訴人公司印章一枚,向特川公司請求貨款,而收受前述特川公司簽發與凱帝公司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伊並在其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兌領該筆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依禾田公司與特川公司之約定,該工地工程之小包如告訴人請款時,均須透過伊公司代持發票向特川公司請款,故是獲得告訴人委託授權才刻製告訴人公司印章作為向特川公司領款之用,告訴人此筆廚具工程貨款於特川公司未給付伊公司前,伊公司即先代墊十八萬元與告訴人,之後持告訴人之發票向告訴人請領時,亦僅取得該紙五十萬元支票,因伊公司取得此種指定受款人支票,向來均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由伊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代為兌領,扣除前已支付之十八萬元工程及約定之保留款二萬元後,伊公司隨即將取得之三十萬元貨款轉交與告訴人,所使用之印章均是獲得告訴人授權刻製而非偽造,自特川公司處取得之貨款亦均悉數轉交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經營之禾田公司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特川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就位於台中市○區○○○路與朝陽街口工地由禾田公司承攬營造事宜,然告訴人所承作該工地建物之廚具設備訂購契約,則係由特川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有各該工程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其次,就前述工地廚具設備請款方式,告訴人亦不否認簽約當時特川公司、禾田公司之人均在場,特川公司且說明必須透過禾田公司向特川公司請領該筆貨款,只是就領款之具體方式是否由禾田公司以告訴人凱帝公司名義向特川公司收取再轉交與告訴人一節,告訴人指稱一般情形,請款之手續確實都由工地主任送簽單去向建設公司請款,但領錢時伊會自己向建設公司領款,至於本件領款方式是否尚須由被告公司以凱帝公司名義領取,伊並沒有仔細聽(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特川公司負責人乙○○已到庭結證稱:該工程確實由被告經營之禾田公司承包,廚具設備部分則由該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合約,與告訴人簽約時並有告知告訴人工程款要透過被告公司領錢,並約定貨款何時撥交告訴人,應由被告視工程進度決定之,請款則由禾田公司代持告訴人之發票、印章至特川公司領錢,其他小包亦有如此領款方式,一般原本領款式以大包之名義,本件因與被告之公司往來甚久,經被告要求才以小包名義領取,至於是否要刻製告訴人公司印章一事,伊有告知被告要以告訴人凱帝公司章請款,但伊沒告知告訴人要拿公司章等情,且參諸其餘小包領款時,亦是由被告之公司持小包之公司印章,以各該名義為之,有特川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份可稽,而被告取得特川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支票,再由被告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先兌現後,被告再自行以現金或其公司名義另簽發支票交付與小包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特川公司與衛浴設備公司、電梯公司、承作地下室停車設備公司等簽訂之契約書影本、特川公司所簽發與各該小包公司支票影本、被告將各該支票委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以其帳戶代收兌領之代收票據紀錄憑條影本等件可證,亦經證人即台新銀行大里分行經理 楊士杰 證述無訛,足見依特川公司與被告所約定,關於小包即告訴人請領貨款之方式,均須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特川公司領取,應無疑義;因之,被告係基於告訴人與特川公司間約定之領款方式始刻製告訴人公司印章,且如前述,特川公司即使已撥款與被告,何時、數額若干應將貨款交付與告訴人,全委由被告依工程進度決之,則特川公司自須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先將支票所載金額兌領後,始得再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與告訴人,縱使如告訴人所指訴,其並無明確表示授權被告代領款時可刻製前述印章,惟被告依此領款方式必得以告訴人名義為之,告訴人復不否認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月四日曾收受之面額各九萬元支票二紙,及後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收受並兌領之面額各十五萬元支票二紙,先後共計四十八萬元貨款者,均係以被告所經營特川公司為發票人,並有告訴人向特川公司領款之記錄影本在卷足憑,告訴人對被告須以其名義始得請領該款項一節,即難諉為不知;進而,被告既如前述,係基於有權以告訴人名義向特川公司請款,始刻製上開印章,並於特川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支票上,以告訴人名義為委任取款背書而先行兌領,縱使未明確再向告訴人確認授權一事,仍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之犯意可言;況且,特川公司就應給付與告訴人該筆廚具貨款部分,迄今僅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交付與被告,為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該支票影本一份可按,扣除約定被告應預扣之保留款二萬元後,如前述,被告已將四十八萬元全數轉交與告訴人,至於證人乙○○雖稱與被告間屬總價承攬關係,故尚應交付告訴人之二十萬餘元已包括於給付被告承攬開工款內,此筆款項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證人乙○○與被告間關於該承攬契約費用、報酬計算問題,業經被告訴請特川公司給付工程款而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有起訴狀影本一份供參,且依特川公司就此部份貨物係另與告訴人簽約購買,則特川公司應付告訴人之剩餘貨款是否確如證人乙○○所稱已包括於開工款內交付與被告,均有可疑,則被告主觀上認並未向特川公司取得此剩餘貨款而無從轉交與告訴人,更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係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偽造該背書兌領支票,而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要屬特川公司是否已將告訴人應收貨款轉交與被告,及特川公司就此款項之轉交是否已對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而應由特川公司或被告經營之禾田公司負擔給付義務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或行為。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