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中華民國船舶之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中華民國船舶之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基隆籍鴻泰號漁船船長,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與其弟甲○○明知中華民國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基隆市碧砂漁港報關出海,於基隆嶼附近海面僱用三名大陸漁工後,於同年月十一日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惠安縣崇武漁港,並以新台幣四千元之價格,在處購買大陸地區產製酒類紅星二鍋頭一百九十三瓶及八星二鍋頭一百二十瓶,運返台灣地區,意欲餽贈親友,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在基隆市碧砂漁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完稅價格未逾新台幣十萬元之大陸酒類三百十三瓶。
二、前項犯罪事實,被告乙○○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大陸酒類三百十三瓶扣案可佐其自白,被告二人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玉確。
三、核被告乙○○為中華民國漁船船長,未經申請許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核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至其私運大陸地區酒類進入台灣地區部分,因扣案之大陸酒類尚未逾管制數額,並未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被告甲○○雖非船長或船舶所有人,但與船長乙○○自始計畫駕船載運大陸漁工航行至大陸地區,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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