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未○○被告子○○被告壬○○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寅○○被告癸○○被告巳○○右十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張玉琳 被告申○○被告酉○○被告乙○○被告午○○被告丙○○被告庚○○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一六O三號及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戊○○、乙○○、甲○○、辛○○、丁○○、己○○、丙○○、巳○○、午○○、未○○、子○○、壬○○、寅○○、酉○○、卯○○、辰○○、 陳賡勝 及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係第十四屆新竹縣議會議員,曾任新竹縣議會議長,為求連任第十四屆新竹縣議會議長之職務,於八十七年(以下均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新竹縣第十四屆議員選舉結果得知後,與其子巳○○及地方友人丙○○、酉○○、庚○○、寅○○及陳賡勝,即基於賄選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議長選舉前由巳○○負責先後招待在第十四屆新竹縣議長選舉時,具有投票權之第十四屆新竹縣議會議員辰○○、戊○○、己○○、卯○○、子○○、壬○○、未○○、辛○○、乙○○、甲○○、丁○○、午○○至澳門再轉至廣東珠海市旅遊之不正利益,計分別於下列時間招待旅遊:
(一)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辰○○議員由丙○○、酉○○、寅○○及陳賡勝陪同搭乘澳門航空NX五O一號班機赴澳門,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辰○○由寅○○陪同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八號班機回國。
(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辛○○、戊○○、乙○○、甲○○、卯○○五位議員,由酉○○陪同,搭乘澳門NX六一五號班機赴澳門。
(三)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壬○○、己○○二位議員,由丙○○、寅○○陪同,搭乘長榮航空BR八O一號班機赴澳門。
(四)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子○○議員由庚○○陪同,搭乘澳門航空NX五O一號班機赴澳門。
(五)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午○○、未○○二位議員,由巳○○、酉○○陪同,乘澳門航空NX六O九號班機赴澳門,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六號班機自澳門返國,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搭乘澳門航空NX五O一號班機回國。
(六)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丁○○議員由申○○利用不知情之子 黃英杰 陪同,搭乘澳門航空NX五O一號班機赴澳門。
(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辰○○、午○○二位議員,復由寅○○陪同,搭乘復興航空GE三O三號班機赴澳門。
(八)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午○○搭乘中華航CI─六一六班機自香港入境。
(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張炫、戊○○、乙○○、甲○○、卯○○、子○○與庚○○搭復興航空GE─三O四號班機自澳門入境。
(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未○○與丁○○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O班機自澳門入境。
(十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辰○○、壬○○、己○○與丙○○搭乘長榮航空BR八O二號班機自澳門入境。
上述旅係由丙○○、酉○○、庚○○、寅○○及陳賡勝以化整為零方式,負責陪同有投票權之議員先至澳門,再由澳門進入珠海等地旅,在珠海市期間,巳○○並要求前開有投標權之議員,於議長選舉時,投票予申○○,而前開接受招待遊之議,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選舉議長時,投票予申○○,計申○○在議長總投票數三十三票,得票二十四票,故認被告申○○、巳○○、丙○○、 溫振 、庚○○、陳賡勝、寅○○涉犯刑法第一百十四條投票行賄罪,被告辰○○、戊○○、高馨、卯○○、子○○、壬○○、未○○、辛○○、乙○○、甲○○、丁○○及午○○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辰○○、戊○○、己○○、卯○○、子○○、壬○○、未○○、辛○○、乙○○、甲○○、丁○○、午○○、巳○○、陳賡勝、寅○○、庚○○、丙○○及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申○○未曾前往大陸外,其餘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由澳門前往大陸一事,但均否認上開妨害投票犯行:
(一)被告申○○辯稱:並未指示巳○○招待議員至大陸旅遊等語。
(二)被告辰○○辯稱:二次到大陸去費用及出國手續係伊自己辦的,機票是到機場買的,機場稅亦是伊個人支付,到大陸去是因伊在上海有投資生意,一月三十日至二月四日是住珠海粵海飯店,到二月五日伊便到上海去,至二月十六日才回珠海粵海飯店,二月十七日回台灣,二月二十日再去一直住在珠海粵海飯店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伊是自己一人去大陸,出國手續是伊自己辦的,機票是出國當天在機場買的,在大陸並未遇巳○○、酉○○或其他議員,亦未住於珠海市等語。
(四)被告己○○辯稱:伊赴澳門及大陸之機票是六千元委託酉○○代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在中正機場雖有見到壬○○、丙○○,因與二人不熟,故未與他們打招呼,亦未與巳○○在大陸餐敘,是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住粵海飯店,其餘時間未在珠海等語。
(五)被告卯○○辯稱:伊到大陸之手續、機票均是伊自己付的,在大陸時間未見到巳○○,亦未接受巳○○招待,在珠海時是住步步高飯店等語。
(六)被告子○○辯稱:伊到大陸去之台胞證是付三千元請酉○○代辦,其餘手續是自己辦,機票在機場自己買的,機場稅亦是自付,有與庚○○同機去同機回,但是巧合,並不認識巳○○,在大陸亦未接受巳○○招待等語。
(七)被告壬○○辯稱:伊是自己一人去大陸,去大陸機票是請助理 彭鍊淇 代購,到珠海住珠海賓館,次日即赴海南島,未接受巳○○招待等語,並提出在澳門買回台機票之簽帳單及購買三千元美金為旅遊費用之結匯收據與大陸消費簽帳之信用卡對帳單為證。
(八)被告未○○辯稱:機票是交六千元予酉○○代購,二月九日在澳門過夜,二月十日才入境大陸珠海,並未接受巳○○招待,亦未住於粵海飯店等語,並提出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為證。
(九)被告辛○○辯稱:僅委託酉○○代辦台胞證,惟機票是伊在機場買的,未與其他人同去大陸,在大陸期間亦未接受巳○○招待等語。
(十)被告乙○○辯稱:伊與伊遠親甲○○一起去大陸,二人機票是在機場買的,未與其他人同去,在大陸期間未接受巳○○招待,與甲○○是共同祭祖等語。
(十一)被告甲○○辯稱:僅與乙○○同機,機票是乙○○代購,在大陸期間未接受巳○○招待,僅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住珠海步步高酒店,其餘時間未在珠海等語。
(十二)被告丁○○辯稱:台胞證是委託酉○○代辦,但伊是與太太 鄭秀蓮 一同去大陸,一起返國,不知未○○與伊一起回國,根本不認識巳○○,亦未與巳○○聚餐或接受招待,旅遊費用是自己付的等語,並提出委託台澳旅行社代購去大陸機票收據、在澳門機場購買回程機票及至大陸旅遊購買入場券及吃飯收據等為證。
(十三)被告午○○辯稱:伊去大陸二次,第一次拿一萬元給酉○○代辦,第二次是伊自己辦的,二月九日去澳門後,因伊妻子 李玉枝 未辦妥台胞證,故二月十一日才進珠海,二月二十日該次由澳門赴深圳,根本未在珠海停留等語,並提出在澳門委託運通環球旅遊有限公司代購回台機票之存單為證。
(十四)被告丙○○辯稱:伊係到雲南接洽板畫到新竹文化中心展,並未見黃士杰帶議員出國等語,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張證明自己購買機票。
(十五)被告庚○○辯稱:機票是出國前交六千元予酉○○代購,二月四日雖見到酉○○與辛○○等議員一起出國,但不知議員出國作何事,而二月六日伊與子○○一起出國,但在澳門即分手等語,並提出委託台澳旅行社代購至大陸機票之請款收據為證。
(十六)被告寅○○辯稱: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伊是和丙○○、陳賡勝一起出國,並未帶議員出國,機票費是在機場櫃檯買的,是為看眼疾,是住粵海飯店無誤,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並未陪同己○○及壬○○同往,機票是委託大盟旅行社買,去到珠海後旋改至廣州等地旅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僅伊一人前往在珠海看眼疾等語,並提出大盟旅行社請款單、就醫證明及在大陸旅遊之珠海神國際旅行社行程表為證。
(十七)被告陳賡勝辯稱:伊受寅○○、丙○○、酉○○之邀赴大陸珠海市旅遊,由台灣去大陸時辰○○有同行,伊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住珠海市粵海飯店,二月一日即與寅○○等人分手,不知這次旅遊與議長選舉有關,伊有交一千元美金及一萬元新台幣給寅○○當旅遊費用等語,並提出在海口搭機回珠海之機票及旅遊照片為證。
(十八)被告巳○○辯稱: 伊本 欲到大陸去辦理大陸人民繼承台灣土地之代書業務,惟因對方未準備好證件,故未去北京,二月九日是人在澳門,二月十日才進大陸,在珠海時住石景山飯店,未到珠海飯店,並未在珠海晏請議員,雖與未○○同機,在機場有遇到酉○○,其他時間未見到溫振瑩等語。
(十九)被告酉○○辯稱:雖曾於上開時間三次進出大陸,然與議長選舉無關,事實上伊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出國,當日並未直接進入大陸珠海,而在澳門住一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才進入大陸,故調查局之供述,係基因被收押,為求要保,而配合調查員供述的,並不實在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本案所謂之收受不正利益,必須受賄者與投票本身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能成立,經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申○○等人涉犯收受不正利益妨害投票罪,無非法被告酉○○於調查局之供述及證人即大盟旅行社特別助理丑○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然查:
(一)被告申○○、戊○○、乙○○、甲○○、辛○○、丁○○、己○○、黃永和、未○○、子○○、壬○○、卯○○、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第十四屆縣議員,此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選一字第七五一六五號函在卷可證,既然被告戊○○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已經台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自斯時起,各議員當選人即為議長、副議長選舉有投票權人,自屬妨害投票罪所規範之有投票權人,合先敘明。
(二)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被告辰○○與被告丙○○、酉○○、寅○○及陳賡勝係搭乘澳門航空NX五O一號班機赴澳門,而被告辰○○至二月十七日與寅○○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八號班機回國,期間被告寅○○、酉○○及丙○○則先於二月一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八O六號班機先行返國;二月四日,被告辛○○、戊○○、乙○○、甲○○、卯○○與酉○○係搭乘澳門NX六一五號班機赴澳門,至二月二十六日,辛○○、戊○○、乙○○、甲○○、卯○○連同子○○(於二月六日前往澳門)、庚○○均係搭乘復興航空GE三O四號班機自澳門回國,另酉○○於二月一日出國,於二月六日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六號班機自澳門返國;二月四日,壬○○、己○○與丙○○、寅○○係搭乘長榮航空BR八O一號班機赴澳門,至二月二十六日,壬○○、己○○連同辰○○(於二月二十日再度前往澳門)、丙○○,係搭乘長榮航空BR八O二號班機自澳門回國,而寅○○於二月四日出國後,於二月十七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八號班機返國;二月六日,被告子○○與庚○○,均搭乘澳門航空NX五O一號班機赴澳門,庚○○於二月二十六日搭乘復興航空GE三O四號班機自澳門返國;二月九日,午○○、未○○與巳○○、酉○○,均搭乘澳門航空NX六O九號班機赴澳門,巳○○於二月十二日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六號班機自澳門返國,午○○於二月十四日搭乘澳門航空NX五O一號班機回國,而黃秀輝於二月二十六日與丁○○(於二月十九日前往澳門),均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O號班機自澳門回國,而酉○○於二月九日出國,於二月二十五日搭乘復興航空GE三O四號班機自澳門返國;二月十九日,被告丁○○搭乘澳門航空NX五O一號班機赴澳門;二月二十日,被告辰○○、黃永和與寅○○,均搭乘復興航空GE三O三號班機赴澳門,午○○並於二月二十三日搭乘中華航空CI六一六號班機自香港回國,寅○○與陳賡勝則於二月二十五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八O二號班機返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處理中心所出具之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戊○○、林章傑、甲○○、辛○○、己○○、壬○○、卯○○等人均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出國,於二月二十六日返國;被告子○○、庚○○均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出國,於二月二十六日返國;被告未○○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出國,於二月二十六日返國;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出國,於二月二十六日返國;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出國,二月一日返國,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出國,於二月二十六日返國;被告巳○○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出國,於二月十二日返國;被告午○○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出國,於二月十四日返國,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出國,於二月二十三日返國;被告寅○○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出國,於二月一日返國,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出國,於二月十七日返國,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出國,於二月二十五日返國;被告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出國,於二月一日返國,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出國,於二月六日返國,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出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返國;被告辰○○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出國,於二月十七日返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出國,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返國;被告陳賡勝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出國,於二月二十五日返國;然此僅能顯示除被告申○○外,其餘被告均有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赴大陸一事,惟被告辰○○及午○○出國二次,被告辰○○、黃永和、丁○○、未○○、子○○出國時間、天數亦與被告戊○○、乙○○、甲○○、辛○○、己○○、壬○○、卯○○出國天數不同,是若依公訴人所指述被告申○○與巳○○以招待大陸旅遊方式賄選,按同一事件中,如要行賄多人時,則行賄條件應當差不多,否則會造成受賄者不平,反造成反效果,然本案中被告戊○○等人至大陸旅遊天數及次數不盡相同,則依公訴人所指被告申○○及巳○○等人行賄條件之方式,不盡相同,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可為此推論,顯值存疑,故尚難以被告戊○○等人均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出國至大陸,即推論是被告申○○及巳○○以旅遊方式賄選。
(三)依據被告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述稱:約八十七年一月間,友人黃士杰在新竹縣政府縣長會客室向伊表示,由於其父申○○欲連任縣議長寶座,但不好向議員公開拉票,故欲將部分當選之縣議員帶至國外,以便拉票,而因伊對澳門、廣東一帶甚熟,故委託伊安排縣議員辰○○、辛○○、戊○○、乙○○、甲○○、卯○○、午○○、未○○分三次由台灣赴澳門,再轉赴廣東珠海,再由巳○○安排投票選舉議長相關事宜,為申○○連任議長拉票,旅遊中巳○○有安排大陸人士叫小郭者到澳門來接機、陪同,巳○○並指示 伊及 寅○○、陳賡勝,接洽台北市大盟旅行社職員丑○,為午○○、丁○○、辛○○、己○○、未○○、壬○○等人辦理赴澳門機票、台胞證等出境事宜,因大盟旅行社與伊及寅○○、陳賡勝甚熟,故前開人旅費及代辦費,巳○○口頭承諾所有旅費俟返國後再由旅行社開立統一發票向巳○○請款,惟因爆發本案,巳○○為置身事外,迄今尚未支付,而相關議員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出境,但均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在珠海之粵海大飯店聚合,當晚,伊與丙○○、寅○○、巳○○、辛○○、戊○○、乙○○、甲○○、卯○○、午○○、未○○、壬○○、己○○、子○○群聚於珠海某粵式酒樓,席間巳○○代表申○○向在座縣議員拉票,請大家一定要投票支持黃煥吉連任議,並獲眾議員首肯,該餐費用由巳○○出錢,飯後巳○○招待議員同赴有酒女陪侍之卡拉ok店飲酒,費用亦是巳○○支付,丙○○及寅○○知道此行目的是為申○○連任議長綁樁,而議員在粵海大飯店之住宿費,亦是巳○○支付,而議員分批出國再會合,不外為掩人耳目等語(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筆錄),然被告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供述,已為其餘被告所否認,再參以被告酉○○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未經羈押前,均未曾供述巳○○為替其父申○○拉票而招待議員分批出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晚上聚會一事,再觀被告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為此供述經諭知交保後,又否認其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供述,且被告酉○○八十七年二月九日雖由台灣出境,但並未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即入境大陸,而是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才入境大陸,此有被告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一份附卷可證,既然被告酉○○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人在澳門,並未入境大陸,如何能在二月九日晚上與巳○○等人在珠海某酒樓聚會,顯見被告酉○○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為求能交保所以配合調查員製作筆錄一詞,尚屬可信,既然被告酉○○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人根本未入境大陸,是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供述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巳○○與伊、丙○○、寅○○、巳○○、辛○○、戊○○、乙○○、甲○○、卯○○、午○○、未○○、壬○○、己○○、子○○群聚於珠海某粵式酒樓聚會為申○○拉票一詞,並不足採,況參照被告未○○係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才入境珠海,此亦有未○○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未○○亦無法如被告酉○○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在珠海參與聚會之可證,是自不能以被告酉○○顯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在無其他佐證情況下,遽認被告申○○等人以招待旅遊方式行賄。
(四)再證人即大盟旅行社特別助理丑○證稱:辰○○、壬○○、己○○、陳英樓、午○○、未○○、辛○○及丁○○等六位議員之出境旅遊手續,是溫振瑩交予伊經辦的,另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在中正機場時,酉○○曾叫伊抄寫一份名單(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大盟旅行社查扣編號三之證物),其上有辰○○等議員二十名,本叫伊準備組一團到外國旅遊,但事後不了了之,當時酉○○說費用伊先墊,事後才請款,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伊曾代付寅○○、酉○○、丙○○、陳賡勝及辰○○等五人機場稅,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機票,伊僅代付寅○○、酉○○、 林淇田 及陳賡勝,而辰○○機票不是伊代購的,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部分,伊有代購酉○○、己○○、壬○○機票及代付機場稅,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酉○○將巳○○、午○○、丁○○、子○○及辛○○資料交予伊辦台胞證,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部分,替庚○○及子○○購買機場稅,有幫庚○○代購機票,但未替子○○購機票,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伊與酉○○、午○○夫妻、未○○、巳○○一起出境,有代購機票及機場稅等語(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調查局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另在大盟旅行社中所查扣之帳單記載有午○○、林礽俊、巳○○代辦台胞證,寅○○、丙○○、陳賡勝、酉○○委託代辦台胞證及代購機票,辛○○委託代洗照片,代付機場稅,巳○○辦護照、機票每人五千二百四十元共十一人,子○○等三人台胞證等請款資料及未○○個人資料,此有請款明細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午○○、丁○○、巳○○等人確有透過酉○○委託大盟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一事,惟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事後機票費、機場稅等費用,被告寅○○等人均個別與伊清算,現均付清,但並非由酉○○或巳○○同一人支付等語。按依據證人丑○所述: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酉○○曾叫其抄寫一份名單,準備組團到國外旅遊,並有在丑○處所扣得辰○○等二十名議員名單一份可證,顯見證人丑○所述名單是酉○○叫丑○準備組團旅遊一詞,尚屬可信,若依據公訴人所述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月、二月六日及二月九日被告辰○○等人已接受被告巳○○及申○○招待紛至大陸旅遊,則被告酉○○豈可能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還在機場交待丑○擬組議員旅遊團?況被告戊○○、乙○○、甲○○、辛○○、卯○○、子○○、壬○○、未○○、己○○等人至大陸近二十餘天、被告午○○、辰○○於該段時間先後去大陸二次,如均係被告申○○及巳○○出資招待,則為何丑○僅代購己○○、壬○○、午○○、未○○、 張春琪 等五人之單程機票及辰○○、己○○、壬○○、張春琪、午○○、未○○機場稅而已,而全部人之回程機票、至大陸旅遊之各種費用、甚至於戊○○、乙○○、甲○○、張炫滿、丁○○、子○○、卯○○、辰○○去大陸之單程機票,則本院查無任何人替戊○○等人代為支付之證據,況被告申○○及巳○○若有公訴人所指以招待旅遊方式行賄,豈會讓部分議員自行購買機票,且有僅代付部分單程機票之理?故公訴人以丑○代辦丁○○等部分人出國資料及代購黃永和等部分人單程出境機票,即推論被告申○○及巳○○負責戊○○等人至大陸旅遊費用,恐稍過獨斷,是由證人丑○之證述及在大盟旅行社所扣得之請款單據,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申○○及巳○○有行賄之事實。
(五)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申○○及巳○○等人以招待旅遊方式行賄有投票權之孫金清、乙○○、甲○○、辛○○、丁○○、辰○○、午○○、未○○、陳德田、己○○、壬○○、子○○等議員,惟至大陸旅遊之費用,包括來回機票、在大陸期間之住宿、交通、膳食費,然被告壬○○回台機票是自己簽帳購買,出國前曾結匯三千美元,在大陸旅遊亦有簽帳消費,此有在澳門買回台機票之簽帳單、購買三千元美金為旅遊費用之結匯收據、大陸消費簽帳之信用卡對帳單附卷為證,再被告丁○○與其妻去大陸之機票是委託台澳旅行社代購、在大陸並有自行支付旅遊費用,此有台澳旅行社代購去大陸機票收據及至大陸旅遊購買入場券及吃飯等收據可證,被告午○○回程機票是在澳門委託旅行社代購,亦有澳門運通環球旅遊有限公司代購回台機票之存單可憑,被告丙○○及庚○○出國機票是委託旅行社代購,亦有台澳旅行社請款單可稽,被告己○○回程機票,是在澳門長榮航空公司,以自己信用卡購票,亦有長榮航空函為憑,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二月十六日被告寅○○、丙○○及陳賡勝三人自行組團旅遊,亦有珠海神州國際旅行社所開立行程表為證,故若被告申○○及巳○○確有公訴人所指請議員化整為零,零星出國,至大陸後再集合辦團旅遊,則為何被告孫金清等人來回機票購買方式均不一致,甚且回程機票大多自行購買,此顯與有計畫前往大陸旅遊方式不同,況行賄者行賄條件,應相差不多,尤其於本案中有投票權人僅三十餘人,若行賄條條差異頗大,易引起受賄者不滿,此乃為人之常情,若有計畫出遊,豈會連自己購票或他人出資購票之基本條件即不相同,雖本案有些被告就如何支付旅遊費用未能詳盡交待,惟行賄罪,必須積極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行賄事實,而受賄者有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賄事實,始能構成,惟本案公訴人僅以數名被告曾委託丑○代為購票或代辦手續,即認被告申○○及巳○○等人以招待旅遊方式行賄,惟並非每位議員均委由丑○購票、且丑○僅購買單程機票回台機票亦大多被告個自購買,而在大陸期間之食宿、交通等費用,並查無任何由被告申○○、巳○○、寅○○、酉○○、庚○○或陳賡勝支代之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戊○○等議員就旅遊費用無法詳盡交待,即遽以推論係他人支付,換言之,不能以被告未能證明自己無罪,即推論被告有罪,既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等人有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申○○等人有行賄之妨害投票犯行。
(六)再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被告辰○○與被告丙○○、酉○○、寅○○及陳賡勝係同搭乘澳門航空NX五O一號班機赴澳門,而被告辰○○至二月十七日與寅○○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八號班機回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被告辛○○、戊○○、乙○○、甲○○、卯○○與酉○○係同搭乘澳門NX六一五號班機赴澳門,至二月二十六日,辛○○、戊○○、乙○○、甲○○、卯○○連同子○○、庚○○均係同搭乘復興航空GE三O四號班機
自澳門回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壬○○、己○○與丙○○、寅○○係同搭乘長榮航空BR八O一號班機赴澳門,至二月二十六日,壬○○、高瑞馨連同辰○○、丙○○,係同搭乘長榮航空BR八O二號班機自澳門回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被告子○○與庚○○,均搭乘澳門航空NX五O一號班機赴澳門,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午○○、未○○與巳○○、酉○○,均同搭乘澳門航空NX六O九號班機赴澳門,而未○○於二月二十六日與丁○○,均同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O號班機自澳門回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被告辰○○、午○○與寅○○,均同搭乘復興航空GE三O三號班機赴澳門,甚且乘坐機位相鄰,此有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澳門航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澳中字第三十四號、長榮航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長航法八七字第九八O號、復興航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復安字第四九號函在卷可證,故被告等辯稱:未與其他人約好同往一詞,雖與事實不盡相符,然被告中,甲○○與乙○○有同姓遠親關係,一起同往祭祖並無怪異,而其餘被告同為議員,即使相約出遊,亦與常情不違,故不能單以被告等辯稱:未約好同往一詞,不可採信,即推論被告戊○○等議員有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妨害投票之行賄罪及受賄罪,必須能積極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而受賄者有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始能構成,本案中被告等人或就旅遊費用如何支付未能詳盡明確交待,或否認同機有所未洽,然不能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推論被告犯罪,而必須要有犯罪證據,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才是,惟本院查無任何由被告申○○、黃士杰、酉○○、寅○○、陳賡勝、庚○○代被告戊○○、乙○○、甲○○、辛○○、丁○○、己○○、午○○、未○○、子○○、壬○○、卯○○、辰○○支付旅遊費用之證據,已如前述,故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