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上訴人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太平路二二五巷二七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丙○○○右一人乙○○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八六之六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排水溝,水泥柱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佔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因受被上訴人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授意,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擅自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板泥牆,上訴人當時曾以口頭促請被上訴人甲○○回復原狀,惟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委託律師發函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僱工回復水泥板泥牆所受損失新台幣六萬元。
(二)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永湖林永鎰 所共有,然被上訴人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竟於上開土地砌設水泥排水溝並鋪設水泥及預留水泥柱孔,無權佔有該土地,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該土地。
(三)上訴人原建之水泥板圍牆,經測量後乃位於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而訴外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在其土地上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聲請履勘系爭土地。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水泥板圍牆拆除,於知悉錯誤後,即向上訴人表示願以原材料復建之,但上訴人則以與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界址尚有爭議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故應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二)上訴人前所建之水泥板圍牆,若要以全新材料重新建築,所需經費亦僅一萬九千六百元,故縱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僅就前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自認。
(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原拆除水泥板圍牆之處重新修建,然該處乃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縱然建築後,將來也勢必被請求拆除,則上訴人顯為權利濫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
丙、被上訴人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因受被上訴人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授意,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擅自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板泥牆,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僱工回復水泥板泥牆所受損失新台幣六萬元,又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永湖、林永鎰所共有,然被上訴人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竟於上開土地砌設水泥排水溝並鋪設水泥及預留水泥柱孔,無權佔有該土地,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該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其誤將上訴人所有之水泥板圍牆拆除後,即向上訴人表示願以原材料復建之,但上訴人則以界址尚有爭議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故應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縱應以金錢賠償亦應以一萬九千六百元為限,始為合理,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回復原狀,縱然建築後,將來也勢必被請求拆除,則上訴人所主張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擅自拆除上訴人所有之水泥板泥牆,業經本件被上訴人甲○○當庭自認無誤,則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水泥板泥牆原位於被上訴人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上,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後,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鑑定屬實,有該局測量圖附卷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回復原狀之結果,將造成被上訴人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引說明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此舉顯為權利濫用,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秩序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無違反公共秩序之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應不足採。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金錢賠償之數額為六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詳細說明其計算之標準並證明之,故其數額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金額即一萬九千六百元為準,原審以上訴人應先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回復不能始得請求金錢賠償之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金錢請求之部分,即有未當,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於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數人應係實際為侵權行為之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指示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竟請求無行為能力之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責,其請求自缺乏依據,顯無理由,原審固以上訴人未先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不得請求金錢賠償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件之請求,惟結果並無二致,故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永湖、林永鎰所共有之土地上砌設水泥排水溝並鋪設水泥及預留水泥柱孔,無權佔有該土地,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該土地,惟查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砌設水泥排水溝並鋪設水泥及預留水泥柱孔之處,雖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共有之土地緊鄰,然其使用範圍,均於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八六之五、四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業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作有測量圖附卷可資參照,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啟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未越界建築應可採信,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即無不當,就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民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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