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枚(管轄編號:基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領有重機車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二年至基隆市監理站欲報名參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因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甲○○聲稱可不經考試代為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甲○○則將交付其原告機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基00000000000)、本人照片及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代價,而該男子即據以向監理站謊報該機車駕照遺失(甲○○事前就該男子謊報駕駛遺失之行為並不知情),申請補發一枚重機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並持該舊有駕駛執照變造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交付與甲○○,嗣甲○○即持變造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冒充合法考領之駕駛執照隨車持有。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由甲○○委託其父持該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欲定期換照時,經基隆監理站人員審查時,發現該駕駛執照有變造痕跡而報警處理。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2、變造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基隆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附卷可按,是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且其就變造行為,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變造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