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把、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把、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丙○○(另由本院審理中)與戊○○、乙○○三人本屬舊識,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丙○○暫住於乙○○位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家中,戊○○則經常前來相聚同遊。同年十月十一日零時許,戊○○再度前來訪尋乙○○及丙○○,言談之中,丙○○表示缺錢花用,提議騎乘機車前往台中市區搶奪他人財物,戊○○除予附和外,並建議竊取他人機車供為交通工具,以免遭人指認車牌號碼而為警追緝,丙○○、戊○○並要求當時亦在場之乙○○,代為竊取機車,以供行搶使用。乙○○明知丙○○、戊○○要求其代竊機車,係欲供搶奪他人財物使用,雖曾加以勸阻,然囿於私人情誼,竟與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另基於協助丙○○、戊○○實施搶奪行為之幫助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乙○○獨自一人持其所有鑰匙一支,前往其住處隔鄰路邊,以撬開機車電門鎖孔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隨即指示隨後前來之丙○○自行前去騎乘,乙○○更提供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供丙○○戴用,以避免丙○○日後遭人認出面貌長相,而以此竊車及提供安全帽方式,幫助丙○○、戊○○實行搶奪行為。丙○○於取得上開竊得之機車後,即先搭載戊○○返回戊○○位於台中縣○○鎮○○路○○○號家中,拿取戊○○所有之另頂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供戊○○戴用,二人隨即共乘竊得之機車至台中市區伺機搶奪財物;同日凌晨三時許,丙○○、戊○○二人行經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時,發現丁○○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進,似有飲酒跡象,且將皮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丙○○乃告知戊○○以丁○○為行搶對象,並計畫由後座之戊○○伸手進行搶奪,其二人遂共騎機車尾隨丁○○,嗣於丁○○機車由進化北路轉島路時,丙○○見機乃自後加速趕上,並由丁○○機車左側進行超車,欲迫使丁○○停車以利後座之戊○○伸手進行搶奪,惟因機車行進間較難掌控,慌亂中不慎擦撞丁○○機車,丁○○因而人車滑倒在地,左腳因而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見丁○○滑倒且不及防備,隨即自行下手搶奪丁○○所有掉於地上之皮包一只〔內有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一具、香水一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面額一千元及一百元紙鈔各二張)〕,得手後即將皮包交予後座之戊○○持有,並加速騎車脫離現場,其後再返回戊○○上開清泉路二十八號住處清點所搶得財物,丙○○於拿取皮包內之現金二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後,囑附戊○○將皮包連同其餘物品丟棄,惟戊○○僅將空皮包連同家中垃圾一起攜至社區公用垃圾桶丟棄,至呼叫器及香水則仍予留置家中。其二人更為避免事跡敗露,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分騎行搶使用之BZA-一八三號機車及戊○○家中另部機車,同至台中縣○○鄉○○村○○路(大度山上)某產業道路旁,將行搶使用之BZA-一八三號機車予以棄置,再共乘戊○○家中機車至乙○○住處,並告知乙○○其二人上開行搶過程;丙○○更於隔日中午,經由報紙上所刊登收購行動電話之廣告電話聯絡,在台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以四千元之價格將上開行搶所得之行動電話,售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則於同遊時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乙○○,扣得其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把,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尋獲甲○○所失竊已遭棄置之BZA-一八三號機車,並自戊○○上開住處內起出丁○○遭搶之呼叫器一個、香水一瓶(尋獲物品均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被害人甲○○告訴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由被告乙○○著手行竊機車,其與同案被告丙○○則共乘贓車並分別戴用全罩式安全帽,而搶奪被害人丁○○皮包之事實;另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明知同案被告丙○○、戊○○要求其行竊機車,係欲用以搶奪他人財物使用,仍於右揭時、地,獨自持扣案鑰匙,以撬開機車電門鎖孔方式,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另提供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供丙○○戴用等情,均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所分述共犯經過、機車失竊及皮包遭搶情形相符,並有鑰匙一把、全罩式安全帽二頂扣案可證,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相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據上開事實,因認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丙○○三人,乃係結夥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加重竊盜罪,並認被告乙○○乃係與被告戊○○、同案被告丙○○共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㈠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甲○○指稱:伊與被告乙○○住處只隔三間房屋,失竊的機車停在路邊,機車有鎖上,及被告丙○○所供稱:被告乙○○偷車時,伊在旁邊觀看等語,認被告乙○○係以撬開電門鎖方式竊取鄰居機車,於動手時自當提防被鄰人發現,又被告戊○○、丙○○既要求被告乙○○偷竊機車供其二人使用,焉能不注意被告乙○○是否得手,而在旁通風報信,以免犯行洩漏之理,而為上開認定。惟查,被告乙○○係應被告戊○○、同案被告丙○○之要求,於右揭時、地,獨自持其所有鑰匙一支,以撬開機車電門鎖孔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並於得手後,指示隨後前來之丙○○自行前去騎乘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分別坦承在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著手行竊之時,被告戊○○亦於行竊現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丙○○、戊○○均有在行竊現場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次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
,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僅於事前參與計劃,予以相當之助力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三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於同案被告丙○○倡議行搶之時,曾予勸阻,嗣並僅以上開竊車及提供安全帽之方式提供幫助,並未偕同被告戊○○、丙○○至台中市實施搶奪行為或分擔搶奪行為之一部,足認被告乙○○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應被告戊○○、丙○○之要求代為竊車及提供安全帽用以避免日後遭人認出面貌長相,而為上開搶奪行為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行竊機車用以騎乘並搶奪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丙○○、戊○○要求其代竊機車,係欲用供搶奪他人財物使用,其除代竊機車外,更提供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供丙○○戴用,以避免遭人辨認面貌長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幫助搶奪罪,其幫助搶奪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戊○○與同案被告丙○○間,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間就所犯搶奪罪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所犯竊盜罪、搶奪罪及幫助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搶奪罪及幫助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乙○○之素行、所為犯罪行為之態樣、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戊○○、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行為時,復均甫年滿十八歲,智慮尚有不週,經此次教刑之偵審程序,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鑰匙壹把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被告乙○○供稱係其家中所有,參諸被告乙○○得自由任意取用且將之用以行竊及交付同案被告丙○○而為上開搶奪犯行之助力,客觀上應認均屬被告乙○○所有;另被告戊○○為上開搶奪犯行時所戴用之另頂全罩式安全帽,亦係被告戊○○自家中自由取出,客觀上亦應認屬其所有,依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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