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係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付款人為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票號L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支票係其簽發而借予訴外人即
友人 吳有亮 使用,而吳有亮事後業已償還原告十萬元等情,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據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在。雖被告另辯以上開票
據係其借予吳有亮使用,而吳有亮事後已清償原告十萬元等情,然此既為原告所
否認,且查,縱認被告所辯上開事實確係屬實,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發票人僅得以自已與執票人之原因關係,對執票人有所抗辯;尚不得以他
人(即吳有亮)與執票人之原因關係,據而對執票人有所抗辯,準此,即堪認被
告前揭所辯,非足採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
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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